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11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 12月10日確定,而於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因其患有酒精 依賴及多重物質濫用等病症,於97年4 月12日上午,因飲酒 後未獲滿足,致酒癮發作,又缺錢購酒飲用,令其精神障礙 已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 ,而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83號大連 購物中心,竊取貨架上之米酒2 瓶,得手後,於離開店內之 際,經店員乙○○察覺喝止,不料甲○○置之不理,往店外 離去,見乙○○尾隨至店外,即將其中1 瓶米酒丟向地上, 乙○○見狀蹲下欲拾起之際,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回乘機以其腳壓住乙○○之右腳,並拉扯乙○○之頭髮, 使乙○○無法起身,將之壓制在地上,過程中致乙○○受有 雙手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頭皮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乙○ ○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因乙○○出聲呼叫,適有路人 聞聲查看後,甲○○始攜帶另1 瓶米酒離去,供己飲用。嗣 於同日17時許,甲○○再度前往上開購物中心購買米酒時經 商家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甲○○於同日17時 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復華巷11號之居 處,扣得上開購物中心所失竊之米酒空瓶1 罐(業經乙○○ 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見警卷第9 頁),及員警陳信進之職務報告書( 見警卷第1 頁),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 示拒絕作為證據使用,故上開證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見 所證述之內容,業據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 時復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對質、詰 問在案。故本院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 其證述之具有任意性,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 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 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 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所明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98年1 月6 日草療精字第0053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係本院囑託該院 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規定,該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失 竊等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相片5 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98 年1月6 日草療精字第0053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 認定。
二、雖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云云。惟查,依證人乙○○於 偵查中所證稱:97年4 月12日上午10點,伊坐在收銀台那裡 ,甲○○直接進來往擺米酒的地方拿2 瓶米酒往外走,伊叫 甲○○付錢,但甲○○不理一直往外走,且將1 瓶米酒往地 上丟,本來伊想算了,蹲下去想要將地上米酒拿起來,甲○ ○就過來用腳壓住伊的右腳不讓伊起身,且抓伊的頭髮,伊 幾乎趴在地上,伊起不來就與甲○○掙扎,剛好外面有歐巴 桑經過,歐巴桑進來後看著甲○○,甲○○才放手走了。伊 沒有打甲○○,伊被甲○○壓制在地約1 、2 分鐘,時間不 長。伊所受的傷是因為掙扎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10點,伊坐在收銀 台,甲○○進來直接走到放米酒的地方,拿2 瓶米酒就直接 走出去,伊跟著出去說妳還沒有給錢,但是甲○○不理會伊 還是一直走出去,走到伊店隔壁的騎樓時,伊說妳還沒有給 錢,甲○○回頭拿1 瓶米酒往地上丟,伊想甲○○拿走的那 瓶米酒就算了,伊蹲著把丟在地上那瓶米酒撿起來時,甲○ ○突然從後面拉住伊的頭髮,一腳踩在伊的右腳上,讓伊爬 不起來,伊掙扎著,剛好前面有一部車子擋住前面,沒有看 見我們,後來有一個歐巴桑經過看見,伊就喊救命,歐巴桑 一直看著我們,看能否找到人救伊,被告才放手。「(問: 被告要把手上1 瓶米酒丟在地上前,妳有無嘗試要過去拉住 她?)沒有,她一直走。」、「(問:【提示97年4 月13日 被告之偵查筆錄第1 頁倒數第7 行告以要旨】被告在偵訊筆 錄有提到『我就走出店門時,該女店員叫住我,因為當時我 有喝酒,於是我就拉住她的頭髮』等語,有無此事?)我沒 有拉到她,我很確認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拉到被告。」、「( 問:當天妳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時我很害怕,沒 有注意到,我根本不敢去拉她,一直到後來我被她壓在地上 ,我也不知道她有無酒味。」、「(問:妳被被告壓在地上 前,被告有無用腳絆住妳,害妳摔到在地上?)沒有,是我 要蹲下去撿拾,她才趁機用腳壓住伊的腳」、「(問:【提 示警卷證人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妳的雙手及左下肢多瘀 傷是如何受傷?)我本來還沒有蹲下去,只是蹲一半而已,
此時甲○○用腳壓在伊的腳上,讓伊的腳受傷,此時讓我整 個人被她的行為變成趴在地上,她拉住我的頭髮,因為她一 手拿著米酒,我想扳開她的手時,我的手因而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以觀,足證證人乙○○見 被告竊取米酒離開時,僅出聲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置之不理 ,見被告將其1 瓶米酒丟在地上,乙○○只是撿起該瓶米酒 ,並未有任何逮捕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案發當時有脫免 逮捕之必要,而被告乘乙○○蹲下撿拾米酒之時,突然返回 以腳壓住乙○○之右腳,及拉扯乙○○之頭髮,使其無法起 身,過程中雖使乙○○受有上開傷害,但被告並無搶奪乙○ ○所撿拾之米酒,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防護贓物之行為,故被 告上述所為與準強盜之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等構成要件,烱 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 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因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得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 11 月19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 同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92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 狀態,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 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資料參考丁女【即甲○○】描述、 本院第62502 號病歷及相關影卷):……丁女曾有多次向母 親索錢買酒未獲滿足,而動手攻擊母親之紀錄。…丁女16歲 時和友人學壞,開始使用非法藥物,並因此反覆入觀護所多 次。陸續濫用鎮靜安眠藥、強力膠、海洛因、酒精及安非他 命,成年後,多次因使用安非他命入獄,最後一次出獄為92 年6 月。出獄後嘗試以酒精取代安非他命及其他非法藥物, 這1 、2 年來幾乎天天飲酒,每喝必醉。戒斷時會有失眠、 手抖及追酒之情形。酒後經常有干擾行為,曾酒醉攻擊朋友 被控傷害,之後以新臺幣1 萬元和解,97年9 月2 日因酒後 遭人毆打至本院急診就醫,拒絕住院戒酒,未再來院追蹤。 ㈣心理測驗:…推測其自我功能整合能力不足,所以行為表 現顯得不穩定,但卻以壓抑或迴避方式因應,再加上自控力 不足,所以行為表現顯得不穩定,仍有失控之危險性。結 論:綜合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
,丁女之臨床診斷為酒精依賴及多重物質濫用。根據鑑定所 得資料,丁女長期處於酒精依賴之狀態,推估其案發當時處 於酒精中毒狀態。因此,本院推論丁女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 ,可能達到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下 降之狀態。然而,丁女曾在酒精影響下,發生多次脫序、甚 至違法行為,可知此次犯行並非完全無法預見。有該院98年 1 月6 日草療精字第0053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可稽;及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前伊在大連購物中心賣場附近的公園 有人請伊喝酒。因為酒精的作用,意識模糊,對於案發事情 的經過不太瞭解,但伊大概知道事情的經過。伊大概知道伊 當時在做什麼事情,伊當時想跟老闆說先欠著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第159 頁反面)以觀,顯見被告案發前因飲酒 後未獲滿足,以致酒癮發作,又缺錢購酒,因而犯下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因酒精及酒癮發作雙重作用下,導致降低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故其行為時係 屬精神障礙之人無訛,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 不良,並患有上開病症,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降低 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以致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米酒,行為自屬 可議,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惟念及其事後業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長期飲酒,酗 酒成癮,易導致其判斷及自制力失控之情形發生,而有再犯 之虞,為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 施,而有接受禁戒處分以達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 戒處分10月。另扣案之空酒瓶1 罐,係被告竊自告訴人之商 店,飲後所剩餘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