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66號
TCDM,97,易,4866,20090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4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 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 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 臺中港路口之加油站,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起訴書誤載為存摺 )、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同時告 知該不詳成年人士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取得 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丙○○先前 透過網路購物時,收受款項之流程有誤,若不立即處理,將 會再從丙○○之帳戶扣款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許,依照該不詳成年人士之指示 操作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2萬4千元存入甲○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由該不詳成年人士提領一 空。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 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將其所開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付 予不詳成年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失業,看到報紙廣告,要去應徵司機之工作 ,而與自稱是公司負責人之「阿華」接洽,「阿華」說因為 伊要載客戶、小姐到高級理容院,再向客戶收錢,如果時間 很晚的話,伊之工資就可以直接從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內 扣除,剩餘款項就要存入伊帳戶內,故須要伊之存摺及金融 卡以測試伊之信用,所以伊才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給「阿 華」派來的「阿正」,但當天下午「阿華」、「阿正」並未 如期將伊之存摺、金融卡交還給伊,所以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2 月21日所開設乙節,除 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 )外,並有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印鑑卡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將2萬4千元存入被告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6頁),且有被告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支存對帳單1 份,及被害人丙○○所提出 其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出2萬4千元現金,再將該款項存入被告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計3 張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7、8、13頁),是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 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節本,及其於97年 12月18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之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各1 份為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27至30頁)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要應徵司機工作,而撥打報紙廣 告上所載電話與負責人「阿華」聯絡,相約97年9月6日中午 要到文心路及臺中港路口之加油站面交駕駛執照、金融卡及 存摺封面影本,以利薪資轉帳,後來由「阿正」打電話告知 將代替「阿華」來向伊收取上開資料,所以伊就將該等資料 交給「阿正」,因為「阿華」說伊當天下午3 時就可以上班 ,後來又說公司車子尚未準備好,所以過兩天才可以上班, 伊覺得事情不太對勁,因此打電話給「阿華」要求返還伊所 提供之資料及金融卡,「阿華」說同年月8 日中午會歸還所 有資料,但「阿華」並未如期出現云云(見警卷第2、3頁) ;又於偵查中供陳:伊去應徵工作,對方是「阿華」,「阿 華」說下午可以去面試,就相約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 口,並問伊有無存摺,因為是現金收入,必須將錢先存到伊 帳戶內,且薪資轉帳亦須使用到伊之帳戶,所以必須要存摺 ,「阿華」問伊信用如何,伊表示沒有問題,後來「阿華」 叫1 位「阿正」的人來向伊拿證件,伊就將資料交給「阿正 」,「阿正」拿了東西就走了,叫伊等候通知,要看伊之資 格,查伊的資料云云(偵卷第8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則供述:「阿華」說因為伊當司機要載客戶、小姐到 高級理容院,且要向客戶收錢,如果時間很晚的話,伊當日 的工資就可以直接從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內扣除,剩餘款項再 存入伊帳戶內,所以要測試伊之帳戶,下午就可以將金融卡 等物返還給伊,但下午並未還給伊,伊在星期一(8 日)或 星期二(9 日)才覺得伊被騙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第1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而就交付金融卡等物之 目的,係日後要利用被告之帳戶薪資轉帳或因要存入被告向 客戶收取之款項,所以要測試信用,抑或兼有此2 目的、「 阿華」或「阿正」允諾返還金融卡等物之時間,係被告交付 金融卡等物當日,由「阿華」或「阿正」主動告知會在當日 下午即歸還,或係在被告遲未接獲上班之通知,而去電「阿 華」要求返還金融卡等物時,「阿華」始表示會於97年9月8 日中午歸還、「阿華」或「阿正」有無告知開始上班之時間



、或者是否雇用被告尚未決定等節,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互 異之處,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⒉又查,若「阿華」表示須要被告之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使用, 則被告僅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或僅告知帳號即 為已足,殊無連同供領取存款使用之金融卡一併交付,並告 知及密碼之理。又被告並不知其所稱「阿華」、「阿正」之 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顯見被告與「阿華」 、「阿正」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若被告擔任司機 須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則「阿華」為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 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自可請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 戶內,抑或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存入公司帳戶內即可;且 依被告前述「阿華」表示測試信用後,當日下午即可將金融 卡等物歸還等情,則「阿華」既未持有被告之金融卡,顯無 法自行將被告帳戶內客戶所交付之款項領出,仍須透過被告 本人以轉帳或領取現金交付之方式取得該款項,或係交付金 融卡由「阿華」自行提領,如此一來,豈非大費周章,「阿 華」更須承受擔任司機者自行將款項據為己有之風險。況金 融卡之用途,僅能作為存、提款之工具,殊無測試金融卡所 有人之信用抑或誠信之功能,準此,被告供述「阿華」要求 其交付金融卡之原因,顯然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係以電話與「阿華」聯繫後, 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交付金融卡等資料給「 阿正」,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 道所應徵之公司名稱,「阿華」先與伊相約見面,就是要帶 伊去公司,但尚未去公司看,就說要測試伊的帳戶云云(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則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面試之過程 觀之,顯非尋常,且「阿華」或「阿正」並未告知被告應徵 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被告更未加詢問,更屬可疑。而被告 已年逾40,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桃園高工畢業, 工作20餘年,社會經驗豐富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且徵 諸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被告自68年11月1 日起,即陸續在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迄至本件犯罪時間,工作年資已近29年,益證其社會閱 歷豐厚,亦非智慮未周之人無疑。茍「阿華」或「阿正」係 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等 所述,均係搪塞、矇騙之詞,要無因而誤信,始交付金融卡 等物之可能。
⒋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於97年9月8日或9 日,「阿華」未依約 歸還金融卡等物時,即已懷疑遭「阿華」所騙,然其竟未立



即報案,遲至3 個月後之97年12月18日,始前往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亦屬悖於常情。兼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拖至12月18日才去報案?)因 為我以為這個案子很快就結束,但是後來要上法院,我被起 訴後,覺得事情嚴重,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足見被告報案之動機,無非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驚覺事態嚴重,方擬以此法卸責,是縱被告於97年12月18日 曾向警方報案,仍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證明。至被告提出之前 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固足以證明被 告當時係在失業狀態,然與被告究係為何交付金融卡予他人 ,仍屬無涉,而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即屬實情。
⒌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 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 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之 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 。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 可能利用該帳戶為數萬元之匯款或存款。是被告應有同意「 阿華」或「阿正」使用其帳戶之金融卡,至臻明確。 ⒍綜上各節,被告關於為何交付其設於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等物予「阿華」、「阿正」之辯解,不僅有前後供述相左之 瑕疵,復違背常情,自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 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 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 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 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 ,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 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 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伊有聽過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素不相識,且不知其真實姓名、住 址、聯絡方式之不詳成年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該銀行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 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丙○○ 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 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 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 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 仍率爾將其設於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砌詞飾過 ,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