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1號
、第21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減刑後刑度」所示之刑,除犯附表一編號⑳所示之罪外,其餘所犯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s○○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 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儲蓄存款帳戶 ,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 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 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 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 匯款帳戶工具之可能。詎其仍基於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5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12月28日止),在報紙上刊登簿子買賣及0000000000號 連絡電話之廣告,以郵局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每組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000 元、銀行帳戶(含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每組4,000 元至5,000 元之價格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提供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將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㊼所示之金融帳戶以 郵局帳戶每組15,000元、銀行帳戶每組9,000 元之代價,售 予綽號「小青」、「北屯陳」、「彰化陳」、「小李」等成 年人所屬之不同詐騙集團、並將附表一編號㊽至㊿所示之帳 戶售予「嘉義李」成年人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牟利。其 出售之方式,係於接獲附表一所示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之電 話告以需求之帳戶數量後,再分次包裝利用空軍一號客運或 快遞貨運寄送予上開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或恐嚇財物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或恐嚇取財成員取得s○○所交 付之帳戶後,即利用作為詐騙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㊼所示之詐騙時間(即自95年7 月間某日 起至96年6 月1 日止)、手法及附表一編號㊽至㊿所示恐嚇
時間(即自95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方式,詐 騙及恐嚇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s○○所交付之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於96年2 月 2 日下午1 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s○○位在臺中市○ 區○○路13 5號12樓之15工作室,在其電腦中查獲售予詐欺 集團及恐嚇取財集團之帳戶資料,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援引之書 證及證人之證述(詳後述),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知此節,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未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前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s○○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收購 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分別提供予詐騙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或恐嚇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收購帳戶是要作為職棒簽賭及地下期貨使用,伊不知道所 交付的帳戶被拿去詐騙及恐嚇取財使用,伊無幫助詐欺及恐 嚇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轉賣予詐欺取財及 恐嚇取財犯罪集團,用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或恐嚇, 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收購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收購帳戶出 售紀錄表5 張、電話監聽譯文8 紙(見警卷33至37頁、第42 至49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稽,堪認被告收購之上開附 表一所示帳戶確遭上揭「小青」等數詐欺取財集團及「嘉義 李」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如無特別理由,衡情應 無隨意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應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 行提供。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青」、「彰化陳」、「 北屯陳」、「小李」、「高雄王」、「嘉義李」等等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均係依報紙廣告向被告購買帳戶,被告與 其等均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可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率爾將其附表一所收購 之帳戶交付予其無法掌握行蹤、動向之人,對該人如何使用 帳戶,已無從控管,實與一般常情有悖。又被告與上開姓名 年籍之人並不相識,甚且已懷疑其等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 且知悉其等可能使用帳戶做為不法用途,為被告所陳明(見 本院卷第107 、108 頁),其又如何能確信素昧平生之人不 會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再佐以被告在於偵查中坦承:「( 問:你賣給何人?)都是外號,且都是詐欺集團」等語(96 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第16頁),顯見主觀上對出售附表一帳 戶予不詳成年人一事,並有預見可能遭人用於詐欺或恐嚇取 財使用。
㈢再參以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多 所報導再三披露,且其中大部分之犯罪型態乃詐欺取財或恐 嚇取財(諸如所謂「擄車勒贖」或類似本案之「擄鴿勒贖」 或親人安危為恐嚇手段者),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使用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 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 集之金融機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被告於交付附表一帳戶時,為44歲之成年人,於國中畢業 後,從事電鍍等工作多年,社會閱歷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或無從預見,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想過交付帳戶提款卡會被 拿去做不法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益見被告縱 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或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 地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 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 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 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恐嚇取財集團實施恐嚇取 財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或 恐嚇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 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 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 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 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 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迭有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 、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 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 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
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 為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幫助行為,縱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惟正犯即「小青」或「北屯陳」 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係在95年7 月間某日至同年10 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①至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 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等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向附表一編號① 至㊼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附表一編號⑲之被害人l○○ ○及附表一編號⑨之被害人b○○、編號㉝之被害人Z○○ 、編號㊶之被害人辰○○,因該其等4 人因未受騙而未匯款 ,或為報警破獲詐欺集團而匯款1 元,而未得逞,係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未遂犯行,資以助力,其餘均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既遂犯行予以助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①至 ㊼所為,除附表一編號⑨之被害人b○○、編號⑲之被害人 l○○○、編號㉝之被害人Z○○、編號㊶之被害人辰○○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及未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外;其餘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則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㊽至㊿所示帳戶予「嘉義李」之不詳 年籍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不實之事恐嚇附表一編號 ㊽至㊿所示被害人,然該等被害人顯係基於恐嚇言詞心生畏 懼而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㉙、㉝、㊱、㊴、㊹所示寄送時間各1 次寄送2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於附表一編號⑥、⑧、㊱ 、⑲、⑳、㉕、㉜、㊷所示時間1次寄送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數被害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 ,均分別係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 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各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㊾至㊿所示時間1 次寄送1 個帳
戶與恐嚇取財集團,使數被害人先後被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恐 嚇,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均屬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為數個恐嚇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1 個幫助恐嚇取財 罪。再被告先後47次(起訴書誤算為46次,漏算起訴書編號 47之95年11月3 日出售王智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㊼所示之帳戶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 員及附表一編號㊽至㊿號之恐嚇取財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卷第33頁以下就是伊出賣帳戶的日期, 如果是同一天賣給不同之人,是不同時間去寄送的,因為每 個人要的帳戶數量不同,伊都是弄好一個就先寄出去,有時 一天要跑好幾趟,沒有1 次去寄送給好幾個人的情形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上開45次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2 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3 次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酌被告出售帳戶資料予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固無 親自參與詐欺、恐嚇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僅 因詐欺或恐嚇集團之數通電話,即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減刑後刑度」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之幫助犯行,除附表一編號⑳之幫 助犯行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適用,應減其刑二分之 一,並與未予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保安處 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經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件經警查獲後,其對於前揭犯行大 部坦承不諱,顯見良心未泯,尚無潛在之危險性格。此外,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如宣告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顯逾比例原則,對於被告難謂有何教化、再生 效果可言,是被告之犯行,判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 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刑罰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7 、108 頁),均應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 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僅供被告平日使用(詳附表三備 註欄),均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 收購之帳戶 │交付之詐欺或恐│被害人│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方法及│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減刑│
│ │附表編│ │嚇取財集團之時│ │所取得財物(財物單位為│ │後刑度 │
│ │號 │ │間(以寄送方式│ │新臺幣) │ │ │
│ │ │ │交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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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 │陳文龍所申辦之│95年6 月26日寄│P○○│該集團成員於96年7月間 │1.陳文龍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臺灣郵政股份有│送予綽號「小青│ │之某日,以電話向P○○│ 單(警00000000卷九第204-20│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限公司臺中民權│」所屬之詐騙集│ │詐稱其中獎,惟需先匯款│ 5頁)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路郵局帳號0021│團 │ │始能領獎,使P○○陷於│2.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2106 │ │
│ │ │0000000000號帳│ │ │錯誤,於於95年7月11日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96│ │
│ │ │戶資料 │ │ │匯款12萬元至陳文龍之郵│ 004877卷九第215頁) │ │
│ │ │ │ │ │局帳戶內。 │3.臺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703 │ │
│ │ │ │ │ │ │ 號判決(警00000000卷九第 │ │
│ │ │ │ │ │ │ 2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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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㊷ │孫雅蘋所申辦之│95年6 月26日 │甲乙○│該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4 │1.孫雅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臺灣郵政股份有│寄送予綽號「北│ │日,以電話向甲乙○詐稱│ 細(警00000000卷八第236-23│,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限公司高雄瑞豐│屯陳」所屬之詐│ │其中獎等語,致甲乙○陷│ 9 頁)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郵局帳號041688│騙集團 │ │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2.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2094│ │
│ │ │0000000號帳戶 │ │ │許,匯款1萬元至孫雅蘋 │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 │ │
│ │ │ │ │ │之郵局帳戶內。 │ 00000000卷八第245頁) │ │
│ │ │ │ │ │ │3.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5039號│ │
│ │ │ │ │ │ │ 判決(警00000000卷八第249 │ │
│ │ │ │ │ │ │ 頁) │ │
├──┼───┼───────┼───────┼───┼───────────┼──────────────┼─────────┤
│③ │⑥ │吳怡震所申辦之│95年6 月29日寄│c○○│該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20│1.吳怡震之警詢筆錄(警960048│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臺灣郵政股份有│送予綽號「北屯│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77卷五第78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限公司鳳山中崙│陳」所屬之詐騙│ │c○○詐稱係高雄金漢旅│2.鳳山中崙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郵局帳號010128│集團 │ │遊公司之職員,c○○中│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一份(警│ │
│ │ │00000000號 │ │ │獎但須先加入會員等語,│ 00000000卷五第84-87頁) │ │
│ │ │ │ │ │使c○○陷於錯誤,遂於│3.c○○警詢筆錄(警00000000│ │
│ │ │ │ │ │95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 3卷第13、23頁,警00000000 │ │
│ │ │ │ │ │,匯款10萬元至該郵局帳│ 卷五第100頁) │ │
│ │ │ │ │ │戶內。 │4.c○○郵局匯款單影本(警 │ │
│ │ │ │ │ │ │ 00000000卷五第104頁) │ │
│ │ │ │ │ │ │5.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3773 │ │
│ │ │ │ │ │ │ 、7526號判決(警00000000 │ │
│ │ │ │ │ │ │ 卷五第1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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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㊳ │蔡清忠所申辦臺│95年7 月5 日 │黃○○│該集團成員於95年6月25 │1.台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861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灣郵政股份有限│寄送予綽號「北│ │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公司玉井郵局帳│屯陳」所屬之詐│ │黃○○詐稱填寫問卷可抽│ 00000000卷八第151頁)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號000000000000│騙集團 │ │獎等語,不久後又以電話│2.台南地院96年度簡字第2625號│ │
│ │ │8號 │ │ │通知黃○○中獎,惟需先│ 判決(警00000000卷八第154 │ │
│ │ │ │ │ │繳交5%之費用始能領獎,│ 頁) │ │
│ │ │ │ │ │使黃○○陷於錯誤,分二│ │ │
│ │ │ │ │ │次匯款共4萬2342元至蔡 │ │ │
│ │ │ │ │ │清忠之郵局帳戶內。 │ │ │
├──┼───┼───────┼───────┼───┼───────────┼──────────────┼─────────┤
│⑤ │㊲ │古明治所申辦之│95年7 月5日 寄│a○○│該集團成員於95年7月間 │1.古明治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臺灣郵政股份有│送予綽號「北屯│ │,以電話向a○○詐稱:│ 單(警00000000卷八第129-13│,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限公司獅潭郵局│陳」所屬之詐騙│ │中獎等語,使a○○陷於│ 0頁)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帳號0000000000│集團 │ │錯誤,與95年7月26日匯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拾伍日。 │
│ │ │0598號 │ │ │款9萬804元至古明智之郵│ 表(警00000000卷八第131頁 │ │
│ │ │ │ │ │局帳戶內。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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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㊿ │蔡佳潤所申辦臺│95年7 月11日 │1.陳怡│1.該集團成員於95年7月 │1.蔡佳潤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灣郵政股份有限│寄送予綽號「北│ 文 │ 1日,以電話向U○○ │ 單(警00000000卷九第174-17│,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公司旗山郵局帳│屯陳」所屬之詐│2.謝心│ 詐稱抽中按摩浴缸可折│ 7頁)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號000000000000│騙集團 │ 湄 │ 價現金,需先繳交信託│2.U○○警詢筆錄(警00000000│ │
│ │ │58號 │ │ │ 管理費等語,使U○○│ 卷九第178頁) │ │
│ │ │ │ │ │ 陷於錯誤,遂於95年7 │3.x○○警詢筆錄(警00000000│ │
│ │ │ │ │ │ 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許 │ 卷九第188頁) │ │
│ │ │ │ │ │ ,在後龍郵局臨櫃匯款│4.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895 │ │
│ │ │ │ │ │ 8萬元至蔡佳潤之郵局 │ 、896號、偵字第6194號聲請 │ │
│ │ │ │ │ │ 帳戶內。 │ 簡易判決處刑書(警00000000│ │
│ │ │ │ │ │2.該集團成員於95年8月2│ 卷九第195頁) │ │
│ │ │ │ │ │ 日14時許,以電話向謝│5.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1684號│ │
│ │ │ │ │ │ 心湄詐稱佯稱:係警政│ 判決(警00000000卷九第198 │ │
│ │ │ │ │ │ 單位,要x○○協助辦│ 頁) │ │
│ │ │ │ │ │ 案,使x○○陷於錯誤│ │ │
│ │ │ │ │ │ ,遂於同日17時36分許│ │ │
│ │ │ │ │ │ ,在內湖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匯款20萬元至蔡佳潤之│ │ │
│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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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⑤ │鄧澤元所申辦 │95年7 月11 日 │t○○│該集團成員於95年6月下 │1.鄧澤元之警詢筆錄(96偵4971│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臺灣中小企業 │日寄送予綽號「│ │旬某日,以電話向t○○│ 卷第22頁,警00000000卷五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銀行豐原分行 │小青」所屬之詐│ │詐稱:抽中珠寶公司的三│ 59頁)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帳號00000000 │騙集團 │ │獎,但要辦理手續費才能│2.t○○之警詢筆錄(警960048│ │
│ │ │051 號 │ │ │取款等語,使t○○陷於│ 77 卷五第66頁) │ │
│ │ │ │ │ │錯誤,遂於95年7月17日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 │
│ │ │ │ │ │、7 月21日在竹南頂埔郵│ 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 │
│ │ │ │ │ │局臨櫃匯款2萬8700元、2│ 警00000000卷五第63-65頁) │ │
│ │ │ │ │ │萬元至該帳戶。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警│ │
│ │ │ │ │ │ │ 00000000卷五第69頁) │ │
│ │ │ │ │ │ │5.臺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544 │ │
│ │ │ │ │ │ │ 號判決(警00000000卷五第76│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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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㊶ │吳國彰所申辦臺│95年7月12日交 │1.鄭運│1.該集團成員於95年6月 │1.吳國彰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灣郵政股份有限│日寄送予綽號「│ 全 │ 下旬某日,以電話向鄭│ 單(警00000000卷八第206-20│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公司民權路郵局│小青」所屬之詐│ │ 運全詐稱:抽中珠寶公│ 7頁)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帳號0000000000│騙集團 │2.張明│ 司的三獎,但要辦理手│2.t○○警詢筆錄(警00000000│伍日。 │
│ │ │63 92 號 │ │ 城 │ 續費,才能領獎等語,│ 卷八第208頁) │ │
│ │ │ │ │ │ 是t○○陷於錯誤,遂│3.L○○警詢筆錄(警00000000│ │
│ │ │ │ │ │ 於95年7月14日,在頭 │ 卷八第214頁) │ │
│ │ │ │ │ │ 份上公園郵局臨櫃匯款│4.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警 │ │
│ │ │ │ │ │ 5 萬元至吳國彰之郵局│ 00000000卷八第212、226頁)│ │
│ │ │ │ │ │ 帳戶內。 │5.南投地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 │ │
│ │ │ │ │ │2.該集團成員於95年7月 │ 判決(警00000000卷八第 │ │
│ │ │ │ │ │ 21 日,以電話向張明 │ 231-233頁) │ │
│ │ │ │ │ │ 城詐稱:抽中珠寶公司│ │ │
│ │ │ │ │ │ 的獎品,使L○○陷於│ │ │
│ │ │ │ │ │ 錯誤,遂於同日15時7 │ │ │
│ │ │ │ │ │ 分許,在文山區木柵郵│ │ │
│ │ │ │ │ │ 局臨櫃匯款2萬5000元 │ │ │
│ │ │ │ │ │ 至吳國彰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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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㉔ │陳福興所申辦 │95年7月14日寄 │b○○│該集團成員於95年7月26 │1.陳福興之警詢筆錄(警960048│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臺灣郵政股份 │送予「北屯陳」│ │日,以電話向b○○詐稱│ 77卷七第42頁) │,未遂,處有期徒刑│
│ │ │有限公司高雄 │所屬詐騙集團 │ │:中獎,需先繳手續費才│2.陳福興左營郵局帳戶資料及交│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左營郵局帳號 │ │ │能領獎等語,b○○察覺│ 易清單(警00000000卷七第 │壹月。 │
│ │ │0000000000 │ │ │有異,遂於7月28日,在 │ 46-47頁) │ │
│ │ │13 11 號 │ │ │大甲幼獅郵局臨櫃匯款1 │3.b○○警詢筆錄(警00000000│ │
│ │ │ │ │ │元至該帳戶。 │ 卷七第48頁) │ │
│ │ │ │ │ │ │4.b○○郵政匯款執據(警9600│ │
│ │ │ │ │ │ │ 4877卷七第57頁) │ │
│ │ │ │ │ │ │5.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第524號 │ │
│ │ │ │ │ │ │ 判決(警00000000卷七第66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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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① │柯家玉所申辦臺│95年7月18日寄 │f○○│該集團成員於95年8月9日│1.柯家玉之警詢筆錄(警96000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灣郵政股份有限│送予「北屯陳」│ │以電話向f○○詐稱:抽│ 877卷五第1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公司高雄市新興│所屬之詐騙集團│ │獎活動中獎需先繳海外保│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郵局帳號 │ │ │證金方能領獎,使f○○│ 第665號判決(警00000000卷 │ │
│ │ │0000000000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 │ 五第14頁) │ │
│ │ │2012號 │ │ │時14分許,至高雄縣鳳山│ │ │
│ │ │ │ │ │市之中崙郵局匯款一萬元│ │ │
│ │ │ │ │ │至該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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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 │⑥ │吳怡震所申辦安│95年7月24日寄 │壬○○│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朱│1.吳怡震之警詢筆錄(警960048│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泰商業銀行鳳山│送予「小青」所│ │淑英詐稱:伊係同學金秀│ 77卷五第78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分行帳號018220│屬之詐欺集團 │ │玉,急需用錢等語,使朱│2.壬○○警詢筆錄(同上警卷第│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00000000號 │ │ │淑英陷於錯誤,遂於95 │ 105 頁) │ │
│ │ │ │ │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3.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開戶│ │
│ │ │ │ │ │匯款1萬元至安泰銀行帳 │ 資料及對帳單一份(警960048│ │
│ │ │ │ │ │戶內。 │ 77卷四第73-75頁,警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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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 │㊺ │曾叔彬所申辦合│95年7月24日寄 │j○○│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詹│1.j○○偵訊筆錄(96偵4971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作金庫商業銀行│送予「小李」(│ │阿桃詐稱:其中獎,要繳│ 第53頁,96偵21468卷第93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昌平分行帳號 │排骨)所屬之詐│ │交手續費始能領獎等語,│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00000000 00000│騙集團 │ │使j○○陷於錯誤,遂於│2.曾叔彬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伍日。 │
│ │ │號 │ │ │95 年8月1日,在新竹國 │ 易明細(警00000000卷九第 │ │
│ │ │ │ │ │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匯款│ 10-13頁) │ │
│ │ │ │ │ │7萬3000元至曾叔彬至合 │3.j○○新竹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作金庫帳戶內。 │ 書(警00000000卷九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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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 │④ │郭憲昌所申辦華│95年7月25日寄 │陳吳美│該集團成員於95年8月6日│1.郭憲昌之警詢筆錄(96偵4971│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南商業銀行三峽│送予「小李」(│雲 │以電話向S○○○詐稱中│ 卷第20頁,警00000000卷五第│,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行帳號008194│排骨)所屬之詐│ │獎100萬元,要先繳保證 │ 40頁)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000000000 號 │騙集團 │ │金15萬元,才能取款等語│2.S○○○之警詢筆錄(警9600│拾伍日。 │
│ │ │ │ │ │,使S○○○陷於錯誤,│ 4877 卷五第48頁) │ │
│ │ │ │ │ │遂於7日上午11時許,至 │3.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七股分行臨│ 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警960048│ │
│ │ │ │ │ │櫃匯款7萬3000元至該帳 │ 77 卷五第46-47頁) │ │
│ │ │ │ │ │戶。 │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 │ (同上警卷第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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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 │⑦ │韓家宸所申辦國│95年7月26日寄 │v○○│該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7 │1.韓家宸警詢筆錄(96偵4971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泰世華銀行土城│送予「小文」所│ │日,向v○○詐稱:工作│ 第24頁,警00000000卷五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分行帳號 │屬之詐騙集團 │ │前需繳交保證金6000元等│ 130頁)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000000000000 │ │ │語,使v○○陷於錯誤,│2.v○○偵訊筆錄(96偵4971卷│ │
│ │ │號 │ │ │隨即至台南縣仁德鄉太子│ 第58頁,96偵21468卷第102頁│ │
│ │ │ │ │ │路之便利商店匯款6000元│ ) │ │
│ │ │ │ │ │至韓家宸之國泰世華銀行│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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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⑮ │㊵ │章淑芸所申之辦│95年7月29日寄 │業苓峮│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葉苓│1.章淑芸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及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臺中商業西屯分│送予「小李」(│ │峮詐稱:中獎需先繳稅金│ 易明細(警00000000卷八第17│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行帳號 │排骨)所屬之詐│ │,才能領獎等語,使葉苓│ 8-180頁)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000000000000 │騙集團 │ │峮陷於錯誤,遂於95年8 │2.g○○警詢筆錄(警00000000│ │
│ │ │469 號 │ │ │月2日,在中壢東興郵局 │ 卷八第181頁) │ │
│ │ │ │ │ │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 │3.郵政匯款申請書(警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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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 │㊱ │陳柏村所申辦臺│95年8月4日寄送│未○○│該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5 │1.陳柏村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灣郵政股份有限│予「小李」(排│申○○│日,分別向未○○、沈志│ 單(警00000000卷八第114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公司鳳山一甲郵│骨)所屬之詐騙│H○○│泉、H○○詐稱:可代辦│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局帳號00000000│集團 │ │貸款,惟需先購買保險等│2.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789 │ │
│ │ │268911號 │ │ │語,使未○○、申○○、│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 │ │
│ │ │ │ │ │H○○陷於錯誤,分別匯│ 00000000卷八第123頁) │ │
│ │ │ │ │ │款2萬2600元、4萬6800元│3.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4775號│ │
│ │ │ │ │ │、4萬1000元至陳柏村之 │ 判決(警00000000卷八第127 │ │
│ │ │ │ │ │郵局帳戶內。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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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 │㊸ │許佳芳所申辦之│95年8月11日寄 │w○○│該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5 │1.許佳芳偵訊筆錄(96偵4971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臺灣中小企業銀│送予「小青」所│ │日,以電話向w○○詐稱│ 第108頁、96偵21468卷第185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行嘉義分行帳號│屬之詐騙集團 │ │:其抽到獎金,要領獎需│ 頁)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00000000000 號│ │ │先繳交費用等語,使賴鐘│2.許佳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伍日。 │
│ │ │ │ │ │坊陷於錯誤,隨即至台北│ 資料(警00000000卷八第256-│ │
│ │ │ │ │ │縣樹林市之大同郵局匯款│ 257頁) │ │
│ │ │ │ │ │8萬1000元至許佳芳之臺 │4.w○○偵訊筆錄(96偵4971卷│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第110頁、96偵21468卷第190 │ │
│ │ │ │ │ │ │ 頁) │ │
│ │ │ │ │ │ │5.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960048│ │
│ │ │ │ │ │ │ 77卷八第269-294頁) │ │
├──┼───┼───────┼───────┼───┼───────────┼──────────────┼─────────┤
│⑱ │㉕ │江議民所申辦臺│95年8月14日寄 │許林秀│該集團成員於95年8月15 │1.江議民警詢筆錄(96偵4971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灣郵政股份有限│送予「彰化林」│美 │日16時許,以電話向許林│ 第32頁,警00000000卷七第69│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公司中和泰安街│所屬之詐騙集團│ │秀美詐稱:中獎但須先匯│ 頁)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郵局帳號 │ │ │款始能領獎等語,使許林│2.江議民泰安街郵局帳戶資料及│伍日。 │
│ │ │0000000000 │ │ │秀美陷於錯誤,於95年8 │ 交易清單(警00000000卷七第│ │
│ │ │3512號 │ │ │月17日,在台北市忠孝東│ 72-73頁) │ │
│ │ │ │ │ │路之聯邦銀行匯款10萬至│3.O○○○警詢筆錄(警960048│ │
│ │ │ │ │ │江議民之郵局帳戶內。 │ 77卷七第76頁) │ │
│ │ │ │ │ │ │4.匯款單影本(警00000000卷七│ │
│ │ │ │ │ │ │ 第77頁) │ │
├──┼───┼───────┼───────┼───┼───────────┼──────────────┼─────────┤
│⑲ │㉟ │郭玉儉所申辦臺│95年8月7日前之│1.廖黃│1.該集團成員於95年8月7│1.郭玉儉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 │ │灣郵政股份有限│某日(起訴書誤│ 文惠│ 日起,陸續以電話向廖│ 單(警00000000卷八第99-101│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公司古坑支局帳│繕為同月15日)│2.唐家│ 黃文惠詐稱:中獎需先│ 頁) │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000000000000│寄送予「彰化林│ 旺 │ 付費成為會員,才能領│2.l○○○警詢筆錄(警960048│ │
│ │ │33號 │」所屬詐欺集團│ │ 獎,l○○○因已被騙│ 77卷八第102頁) │ │
│ │ │ │ │ │ 匯款多筆,而未再匯入│3.雲林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 │ │ │ │ │ 該帳戶。(未遂) │ 5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2.該集團所屬成員於95年│ 警00000000卷八第107 至1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