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58號
TCDM,97,易,3658,2009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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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申○○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竊盜罪玖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罪參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申○○共同犯竊盜罪參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刑,均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於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申○○於84年間因懲治 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 ,於87年假釋出監後,復因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及3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㈠詎寅○○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懸掛於屋外之 熱水器,得手後,即持往倪統有限公司宇峻企業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倪統資源回收場及宇峻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花用或購買毒品施用。
寅○○因施用毒品而與申○○認識,2 人因缺錢購買毒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十至 十二所示之時間,由寅○○騎乘機車搭載申○○前往附表編 號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地點,由申○○負責把風,寅○○徒 手竊取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被害人懸掛於屋外之熱水器, 得手後,一同將熱水器載往宇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同 購買毒品施用。嗣因員警前往宇峻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物 ,發現買賣登記簿記載寅○○有賣熱水器紀錄,而將其販賣 之熱水器拍照交予被害人丙○○指認無誤,始查獲寅○○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其後,寅○○對於未被發覺之如



附表一編號三以外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且供出共犯申○○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未○○、丑○○、丙○○、癸○○、乙○○○、辛○○ 、酉○○、丁○○、巳○○、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 異議,而視無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9、137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3至41頁),並經證人即倪統、宇峻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劉晟偉曾建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至12 頁),復有現場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 記簿影本3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62頁至74頁 ),且被告寅○○無需使用任何工具,即可徒手竊取熱水器 乙節,業經本院帶同被告寅○○前往熱水器懸掛處模擬竊盜 經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 89頁)。被告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
二、訊據被告申○○固坦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寅○○載運熱水器 前往宇峻資源回收場3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十至 十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和寅○○一起去喝美沙酮時,曾 經與寅○○一起載熱水器去資源回收場,寅○○拿進去賣, 伊在外面等,寅○○說熱水器是朋友不要的,放在路邊,伊 沒有和寅○○一起去偷熱水器云云。經查:被告申○○確於



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寅○○共同行竊 熱水器乙節,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偷 了十幾件的熱水器,伊在偵訊及警訊說附表一、二之案件均 是與申○○一同所犯並不正確,經伊回想並請家人去竊案現 場查看有何特徵後,伊現只能確認起訴書第三頁編號4 、5 、6 這3 件(按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是和申○○一起去 偷的,並與申○○一起載去宇峻資源回收場販賣,再將販賣 所得金錢朋分或拿去買海洛因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參以被告申○○自承:曾與被告寅○○一起載熱水器 去資源回收場販賣3 次,及與被告寅○○共同施用毒品多次 ,並曾出資合買毒品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顯見被告寅○○上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 人寅○○有精神分裂疾病,於疾病發作時可能影響其精神狀 態,而造成對事情描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就附表一編號十至 十二所示竊盜案件,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 稱此3 件竊盜係與被告申○○共同所犯,有警詢筆錄及偵訊 筆錄(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可憑,且證人寅○○上開證述 情節,亦與被告申○○自承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可見 證人寅○○此部分記憶應無錯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申○ ○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之竊盜 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寅○○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2 人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申○○所此部分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尚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四至十二之竊盜 犯行,係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 ,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吳泓浚坦承犯案乙節,業經證人吳泓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2頁),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寅○○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 行完畢;被告申○○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於87年假釋出監後, 復因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年2 月 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撤銷前 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足憑,被告2 人各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及3 罪,均應論以累 犯,並俱加重其刑,且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 編號四至十二之竊盜犯行,均應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寅○ ○所犯附表一、被告申○○所犯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竊 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 ,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財產犯罪前科 ,且俱年輕力壯,竟不知悔改,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而以徒手方式行竊熱水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 上之不便,且迄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甚屬不該,並兼衡被 告寅○○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所涉犯行始終坦言不諱,至被告 申○○則屢屢飾詞否認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申○○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為被告2 人各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 申○○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被告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被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熱水器(被告寅○○所犯附表二之竊盜 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 定在案),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告寅○○證述明確,並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 簿影本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 與被告寅○○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 行,辯稱:伊只有和寅○○一同載熱水器去資源回收場販賣 過3 次,寅○○說熱水器是朋友不要的,伊沒有和寅○○一 起去偷熱水器等語。經查,證人寅○○於97年1 月31日警詢 及於同年2 月27日偵訊中固證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 二所示竊盜案件,均是伊與申○○共同行竊等語,然被告寅 ○○於因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6 件竊盜案件 為警察獲,而於同年1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此6件 竊盜案件均係其1 人所犯,並無共犯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確認除起訴書第三頁編 號4 、5 、6 (按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竊盜案件是 與被告申○○共同行竊外,其餘均是伊個人所犯,因所犯竊 盜案件太多,記憶不清,之前才會說是和申○○一起行竊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被害 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伊在家中看電視 時,聽到後面有水聲,就到窗戶旁查看,看到1 個人抱著熱 水器,伊兒子馬上追出去,沒有追到,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接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證人寅○○前開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自難據此認定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及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2 人共同所 犯。又其餘被害人均未實際目擊其熱水器遭竊之經過,業據 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並無被告申○ ○販售熱水器之記載,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申○○有為 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參諸首開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 被害人 │財 物│ 科 刑 │
├──┼───┼────┼───────┼─────┼────┼─────┤
│一 │寅○○│96年12月│臺中縣潭子鄉豐│ 未○○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19日 │興路二段594 號│ │台 │期徒刑二月│
│ │ │ │房屋前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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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鐮│ 丑○○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25日13時│村路107巷203號│ │台 │期徒刑二月│
│ │ │ │房屋後方 │ │ │。 │
├──┼───┼────┼───────┼─────┼────┼─────┤
│三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南│ 丙○○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26日 │陽路逸仙莊48-3│ │台 │期徒刑三月│
│ │ │ │號房屋後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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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北│癸○○(起│熱水器一│寅○○處有│
│ │ │29日 │陽里北陽路320 │訴書誤載為│台 │期徒刑二月│
│ │ │ │巷23弄25號後方│楊益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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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北│乙○○○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29日 │陽里北陽路320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巷23弄6號後方 │ │ │。 │
├──┼───┼────┼───────┼─────┼────┼─────┤
│六 │寅○○│97年1月3│臺中縣豐原市北│ 辛○○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日 │陽里北陽路320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巷23弄39號後方│ │ │。 │
├──┼───┼────┼───────┼─────┼────┼─────┤
│七 │寅○○│97年1月5│臺中縣潭子鄉新│ 戊○○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日 │田村豐興路一段│ │台 │期徒刑二月│
│ │ │ │4號上方50公尺 │ │ │。 │
│ │ │ │處鐵皮屋 │ │ │ │
├──┼───┼────┼───────┼─────┼────┼─────┤
│八 │寅○○│97年1月 │臺中縣潭子鄉潭│ 酉○○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12日 │興路一段17巷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11-7號房屋後方│ │ │。 │
├──┼───┼────┼───────┼─────┼────┼─────┤
│九 │寅○○│97年1月 │臺中縣潭子鄉潭│ 卯○○ │熱水器一│寅○○處有│
│ │ │12日 │興路一段17巷20│ │台 │期徒刑二月│




│ │ │ │號房屋後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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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中│ 丁○○ │熱水器一│寅○○處有│
│ │申○○│29日 │正路588號房屋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後方防火巷內 │ │ │;申○○處│
│ │ │ │ │ │ │有期徒刑三│
│ │ │ │ │ │ │月。 │
├──┼───┼────┼───────┼─────┼────┼─────┤
│十一│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中│ 巳○○ │熱水器一│寅○○處有│
│ │申○○│29日 │正路548巷11號 │ │台 │期徒刑二月│
│ │ │ │房屋後方 │ │ │;申○○判│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三月。 │
├──┼───┼────┼───────┼─────┼────┼─────┤
│十二│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中│ 戌○○ │熱水器一│寅○○處有│
│ │申○○│29日 │正路548巷9號房│ │台 │期徒刑二月│
│ │ │ │屋後方 │ │ │;申○○處│
│ │ │ │ │ │ │有期徒刑三│
│ │ │ │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 │ 被害人 │財 物│
├──┼───┼────┼───────┼────┼────┤
│一 │寅○○│96年11月│臺中市北屯區軍│ 庚○○ │熱水器一│
│ │申○○│15日 │和街227巷6弄15│ │台 │
│ │ │ │號房屋後方 │ │ │
├──┼───┼────┼───────┼────┼────┤
│二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鎌│ 己○○ │熱水器一│
│ │申○○│15日2時 │村路107巷102弄│ │台 │
│ │ │ │107號 │ │ │
├──┼───┼────┼───────┼────┼────┤
│三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三│甲○○○│熱水器一│
│ │申○○│16日0時 │豐路170巷3弄4 │ │台 │
│ │ │ │號 │ │ │
│ │ │ │ │ │ │
├──┼───┼────┼───────┼────┼────┤
│四 │寅○○│96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鎌│ 陳莉滿 │熱水器一│
│ │申○○│25日18時│村路271巷106號│ │台 │
│ │ │ │房屋後方 │ │ │




├──┼───┼────┼───────┼────┼────┤
│五 │寅○○│97年1月 │臺中縣豐原市南│ 子○○ │熱水器一│
│ │申○○│26日16時│陽路59巷96號房│ │台 │
│ │ │ │屋後方 │ │ │
├──┼───┼────┼───────┼────┼────┤
│六 │寅○○│97年1月 │臺中縣豐原市富│ 辰○○ │熱水器一│
│ │申○○│26日23時│陽路408巷38號 │ │台 │
│ │ │ │房屋後方 │ │ │
├──┼───┼────┼───────┼────┼────┤
│七 │寅○○│97年1月 │臺中縣豐原市中│ 楊素貞 │熱水器一│
│ │申○○│28日13時│正路570號房屋 │ │台 │
│ │ │30分 │後方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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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倪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