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上午5時 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25號前,見丙○○所有之價 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銀色變速腳踏車1台放置該處,即徒手 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放置在當時租 屋之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10號門外屋簷下。嗣丙○○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察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由監視器畫面 ,確認竊走前揭腳踏車之人即係當日上午5時13分許曾徒手 推1台手推車步行經過該處之男子,因認竊車之人應為附近 住戶,即會同守望相助隊成員甲○○等人,至附近逐戶查訪 ,而在乙○○前揭租屋處外面發現該輛腳踏車(未即刻扣案 ,警方於97年2月17日20時20分到場指認時,該輛腳踏車已 遭處分,未查獲),因而發現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 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 、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丙○○、 甲○○之警詢筆錄,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詢到 案進行交互詰問,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其它卷附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楓樹里的 里長,案發當時伊知道被告是住在楓樹巷10號,但沒有特別 印象,伊有問過屋主,屋主表示被告當時確實住該處,隔壁 鄰居及與被告同住的人都說腳踏車是被告偷的,伊在楓樹巷 10號的庭院裡,也有看到監視器所看到的手推車等語,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楓樹裡的守望 相助總幹事,是被害人丙○○來告訴伊他的腳踏車不見了, 所以我們去查閱監視器畫面,後來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10 號的屋簷下發現被害人失竊的腳踏車,但椅墊已經被拔起來 了。隔天早上渠等再去現場找腳踏車,但車子已經不見了。 因為伊沒有看到人,且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所以我們就交 給警察處理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當時確實居住在楓樹巷10號 ,而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亦在楓樹巷10號尋獲無訛。 ㈡再竊取腳踏車之人確係推手推車之人,雖未拍得竊嫌之正面 ,然竊嫌之身高與被告相當、身型與被告相似,髮型為平頭 與被告相同,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光碟明確,並有監視光碟翻 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所拍得竊嫌, 確實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害人所失 竊之腳踏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腳踏車,伊只是騎腳踏車
經過該處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 所拍之竊嫌不是伊,伊當時有出入楓樹巷,忘記當日有無出 入該處,但沒有偷腳踏車,伊不會騎腳踏車,伊都是搭計程 車或徒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11頁);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伊十幾年前就沒住那裡了,伊是在臺北縣貢寮 鄉工作,伊是接到警察電話才又回那裡的等語。被告前後就 是否居住楓樹巷10號、是否會騎腳踏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顯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與其父親有毆打伊等語,然為證人丙 ○○所否認,且被告亦供稱警察並沒有毆打伊或恐嚇伊之行 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犯罪,且於檢察官訊時亦未陳 稱伊有遭受毆打等情,尚難認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有遭受 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腳踏車價值非高 ,犯罪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