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
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檳榔 攤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97年4月25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PU-0 9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途經福林路與西屯路 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以 致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187-EN號營 業小客車,無法順利左轉,乙○○即對甲○○鳴按喇叭,以 促使甲○○讓路方便其左轉,待左轉後,在臺中市○○區○ ○路3段179之5號前,甲○○即對乙○○主張騎乘機車必須 二段式左轉不應占用內側快車道妨礙其左轉之說辭,心生不 滿,雙方下車後一言不合,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與乙○○拉扯爭執中,出手朝乙○○左 側眉尾處之太陽穴部位毆擊,致使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 、頭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乙○○眼鏡飛落地上鏡片破裂、 鏡框扭曲變形,以致毀損不堪使用,乙○○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出手朝甲○○之頭部毆打,致使甲○○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頭皮皮下瘀血、右膝擦傷3×3公分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以呼氣測試其酒精 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嗣經甲○○於本院審理 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乙○○,亦未毀損告訴人乙○○之眼鏡,案發 當晚8時10分許,伊剛領薪水,老闆請吃飯,有喝了一點酒 ,後來因為小孩要喝飲料,伊才騎機車要去買飲料,伊在案
發之十字路口,從未見過有機車騎士係以兩段式左轉,當時 伊在該路口停等,因為對面是綠燈,所以伊沒有辦法過去, 告訴人乙○○當時在計程車上就已經在罵人,待伊轉過去後 ,告訴人乙○○還把車頭切到伊車頭前面將伊攔下並出言罵 伊,然後就出拳朝伊頭部一直打,因為伊有喝酒,人就暈了 ,倒在地上,一直被告訴人乙○○痛打,10幾分鐘後,警察 才來,告訴人乙○○表示眼鏡遭打壞,可是竟能這麼準的每 拳都打在伊頭部,伊被打到送進加護病房,還有發出病危通 知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國安社 區的副主委,事發當晚約8點多,我從社區離開,我從國 安2路到福林路,沿福林路行駛到西屯路3段打算左轉時, 我行駛在快車道,被告騎乘機車擋在我的前面,我對他按 了二聲喇叭,左轉之後,被告將我攔下,問我為何按他喇 叭,我跟他說你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機車本來就不該騎 在快車道上,然後被告就回我說你管太多,你們計程車司 機都是流氓,面對這種不講理的人,我也不想該被告講太 多,被告就突然出手,朝我左邊太陽穴揮了一拳過來,我 有4、500度近視,當場眼鏡被打飛之後,當下第一個反應 是要自衛反擊,我們纏抱在一起雙雙倒在地上,之後現場 就來了五位警員,消防局的救護車也到了,當場救護車有 問被告是否要送醫被告表示不用,還有在消防紀錄簿上簽 名表示不要,現場員警就馬上對我們二位進行酒測,被告 是0.63,我的是0,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要我自 行前往派出所,我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的太太也有 過來,被告的太太先跟我談,被告的太太還一直跟我道歉 ,員警說被告酒駕部分要罰很多錢,我當天沒有去驗傷, 因為當時沒有大礙,也沒有外傷,只有頭部有瘀血,隔了 幾天後,我開夜班車子,視線愈來愈差,去榮總檢查,醫 生問我說是否曾經遭受重擊,因為眼睛有水腫,我去看診 的時間是97年5月1日,我第一次去看醫生,距離事發已經 六天,事發當時我的眼鏡也被打壞,我頭部瘀血的地方就 是我在照片中以食指指的部位。眼鏡的鏡片當場就破了, 只剩下框。」、「(眼鏡鏡片是)掉地上破的。」等語( 參照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反面),並於警詢中提出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照偵查卷第27頁),證明其於97年5月1日就診時,發現 其受有左眼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驗傷之 時間雖距離97年4月25日之案發時間已有6天之遙,然告訴 人乙○○先前於警詢中即有指稱:「對方用拳頭打我左臉
,造成我的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問:你有無受傷 ?)應該不算傷吧。」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2頁),之後 前往醫院驗傷後,即另於警詢中指訴:「對方突然用拳頭 打我左臉。」、「我被打左臉,當天尚無感覺到,事後因 我頭痛及左眼視力開始模糊,然後至臺中榮總就醫,醫生 就告訴我這是遭受重擊所致,有診斷證明(左眼及頭部挫 傷)事後還需回診。」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5、16頁), 觀諸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參照偵查 卷第31頁),告訴人乙○○當時確實有明確指證遭受被告 毆擊之部位係在左側眉尾之太陽穴部位,而一般人遭受攻 擊後,若僅係皮下輕微程度表淺之擦挫傷,確實有可能在 事發當時其受傷部位並無法即刻顯現遭受攻擊後微血管破 裂之瘀血、瘀青等症狀,必須等待數日後,才會呈現,因 此,告訴人乙○○於相隔數日後,前往就醫,診斷出眼部 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亦屬合理,況且,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亦有拍攝其所配戴之眼鏡遭被告擊毀之照片(參 照偵查卷第31、32頁),若僅係告訴人乙○○單方出手攻 擊被告,告訴人乙○○之眼鏡當不致於會有鏡框扭曲變形 、鏡片落地破損之情況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應當有出手毆 擊告訴人賴志中,造成告訴人賴志中受傷及眼鏡毀損之結 果。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然衡諸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處於飲用酒類後之情緒亢奮狀態,面對告訴人乙○ ○鳴按其喇叭,且質疑其騎乘機車未採行兩段式左轉,阻 礙告訴人左轉之情境,確實有可能與告訴人乙○○起口角 衝突而致發生互毆之情事,至於,被告供稱其身強體壯, 平日從事鐵工,若有出手,告訴人乙○○當會受有嚴重傷 害云云,惟被告當時已經是酒後微醺之狀態,而告訴人乙 ○○本身亦係身強體壯之人,在此情況下,尚難以被告傷 勢較為嚴重,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較為輕微,即認 被告並未出手傷人及毀損他人物品。
(二)至於,本案中究竟係何人先行出手,被告與告訴人乙○○ 各執一詞,告訴人乙○○指稱係被告左轉後將伊攔下,質 問為何按其喇叭,伊表示機車必須兩段式左轉,不該騎在 快車道上,被告就回伊管太多,你們計程車司機都是流氓 ,之後就突然出手朝伊左邊太陽穴揮了一拳過來等語(參 照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反面),而被告則於本院中供稱: 當時該路口對面是綠燈,伊沒辦法過去,告訴人乙○○原 先在車上就已經在罵人,伊轉過去後還在罵,並把車頭切 到伊車頭前,將伊攔下罵伊,並出拳打伊頭部,伊倒在地 上一直被告訴人乙○○痛打云云(參照本院卷第25頁),
被告與告訴人乙○○均指稱係對方先出手打人,告訴人乙 ○○於本案中雖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然因本案實係被 告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之案件,被告與告訴人乙○○ 二人係互為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角色,地位互相對立,所為 陳述,自屬兩歧,因此,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乙○○之單方 指訴據以認定,尚應有其他補強事證,始足以認定本案中 究竟是何人先動手打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均 表示案發現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亦無相關事證足以查證, 是以,本院認為在此前提下,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攔下告訴 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先出手打人及毀損物品, 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先口角衝 突後再發生互毆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乙○○成傷及毀損其物品 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一個動手毆擊告訴人乙○○之 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及眼鏡破損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上訴人即 被告以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乙○○及毀損告訴人乙○○之眼鏡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屬無據, 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及告 訴人乙○○出手互毆之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晚即因傷勢嚴重 急診住院,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未 見有嚴重之外傷,可見二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差異頗大,由此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互毆時彼此下手之輕重,又被 告雖另有對告訴人乙○○為毀損眼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鏡框變形、鏡片破裂之損害,然因眼鏡本身價值非鉅, 且被告係因一個出手與告訴人乙○○互毆之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告訴人乙○○及毀損其眼鏡之犯行,並非刻意單獨毀損 其眼鏡,復以,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係被告攔下告訴 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行出手毆打等情,對被告與 告訴人乙○○互毆之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之量刑,稍嫌過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另被告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與 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不思檢討己身之不當駕駛行為 ,竟仍與告訴人乙○○當街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造成
告訴人乙○○受傷及眼鏡毀損,考量被告下手非重,以致告 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財物損失亦非鉅,惟因被告事 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乙○ ○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