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2號
PHDM,97,自,2,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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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乙○○
即反訴被告
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即 反訴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即反訴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案
號:97年度他字第9號),暨被告甲○○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蕙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謝蕙菁意圖散布於眾,以所謂「金沙 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撰文:「乙○○…將 金沙灣公司所標得之標的竊佔經營並成立該公司…金沙灣公 司收回經營屢受到曾經在乙○○旗下工作的員工制肘,自稱 乙○○的友人亦曾到現場關切…請檢方能主動調查此件不計 成本討債的背景,是否有公務員利用職權不法結合覬覦金沙 灣投資案的金主和地方角頭勒索投資公司的問題,好讓金沙 灣國際度假村投資案能繼續順利進行,免再被地方角頭再以 抗爭之名私下勒索…」等語,投書於澎湖日報,經該報於民 國97年1月7日刊登,影射自訴人利用地方角頭勒索金沙灣公 司,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②被告甲○○則另意圖散布於眾,撰文標題為「乙○○事件 中我的立場」、內容略為:「…(自訴人)並唆使廠商到現 場搬運器材…施自一開始就採取違法竊佔他人資產之舉措, 還以這種態度處理糾紛,態度之強悍之惡毒手段令人印象深 刻,只有期盼儘速循司法途徑解決以一舉根除一再抗爭之流 氓現象…結合另有所圖的金主和地方惡勢力以公益之名行干 擾經營之實,而檢警卻無法制約這些流氓行徑的金主…」之 文章,投書於澎湖日報,經該報於97年1月15日刊登,以此 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 謝蕙菁甲○○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毀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謝蕙菁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以上開剪報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謝蕙菁甲○○均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毀謗犯行,被告謝蕙菁辯稱:公司的事伊都授權 甲○○處理,投書是甲○○所寫,伊是事後知悉;被告甲○ ○則辯稱:投書為伊所寫,公司與自訴人因經營林投公園濱 海休憩區之事有所爭執,因無法與自訴人聯絡,遂讓伊所簽 發之支票跳票,自訴人竟刊登報紙廣告、僱人在馬路上舉牌 、樹立大型帆布看板討債,嚴重影響伊的聲譽,伊不得已才 投書報社澄清事實,並無毀謗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管理處前於96年4月2日將「林投 濱海休憩區」出租予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 ;自訴人於96年6月20日以澎湖峇里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之兄長林興俊(即金沙灣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備忘錄,由林興俊承接林投建物之 經營權,並應支付自訴人金額463萬3千元,林興俊除頭期款 外,餘皆支付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嗣後自訴人與被告甲 ○○間因設備資產是否全數承接、廠商催討貨款受有損失等 事項發生爭執,被告甲○○遂讓其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自訴 人則於96年11月30日刊登報紙廣告、並於96年12月、97年1 月間僱人舉牌、樹立看板,用以指摘被告甲○○所簽發之支 票跳票;另澎湖日報分別於97年1月7日、1月15日刊登以「 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謝蕙菁」及被告甲○○ 名義所為之讀者投書,而被告甲○○名義所為之讀者投書, 係被告甲○○本人所撰寫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相符之契約書、備忘錄(本院卷第124-127頁、 第131-133頁)、澎湖日報剪報資料、帆布看板照片(本院



卷第29-33頁)附卷可稽。又自訴人與被告甲○○、及林興 俊之票款爭議,業經本院以97年馬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 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 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論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 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 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 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 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 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 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 ,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 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 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 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 自應推定出於善意為之。準此,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須 探究其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誹謗故意,先予說明。
㈢被告謝蕙菁辯稱:公司的事伊都授權甲○○處理,經營的事



伊不清楚,伊只是出名當董事長,97年1月7日所刊登之投書 是甲○○所寫,伊是事後知悉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 97年1月7日刊登之投書確為伊所寫,伊是事後才傳真給謝蕙 菁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再由證人即介紹自訴人參 與「林投濱海休憩區」投資經營、暨擔任自訴人與林興俊簽 署備忘錄時之見證人丁○○證述:過程中未曾見被告謝蕙菁 參與(本院卷第235頁)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謝蕙菁應未親 自參與林投公園濱海休憩區之經營事宜,僅係公司名義上之 代表人,則被告謝蕙菁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本件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謝蕙菁親自或事先授意被告甲○○撰寫該份投書, 自難認被告謝蕙菁有加重毀謗犯行。
㈣又被告甲○○固然撰述「乙○○…將金沙灣公司所標得之標 的竊佔經營並成立該公司…金沙灣公司收回經營屢受到曾經 在乙○○旗下工作的員工制肘,自稱乙○○的友人亦曾到現 場關切…請檢方能主動調查此件不計成本討債的背景,是否 有公務員利用職權不法結合覬覦金沙灣投資案的金主和地方 角頭勒索投資公司的問題,好讓金沙灣國際度假村投資案能 繼續順利進行,免再被地方角頭再以抗爭之名私下勒索…」 之文章,向澎湖日報為讀者投書,然本院斟酌證人丁○○證 稱:公司章都在林興俊那裡,伊以為林興俊金沙灣公司的 全部決定權,所以林興俊要伊幫忙時,伊才找自訴人來投資 …林興俊要伊幫忙時,甲○○生病住院,甲○○出院後有不 同的意見,才有後面的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34-235頁), 及卷附備忘錄確係自訴人與林興俊所簽訂,被告甲○○並未 參與等情,認被告甲○○既非直接與自訴人接洽系爭休憩區 經營權歸屬之人,且與其兄林興俊意見不合,則其主觀上認 為自訴人無合法權利介入經營,尚屬有相當理由,而其希望 檢方調查是否有不法情事,亦屬法治國家可行之解決紛爭程 序。至於其另撰文標題「乙○○事件中我的立場」、內容略 以:「…(自訴人)並唆使廠商到現場搬運器材…施自一開 始就採取違法竊佔他人資產之舉措,還以這種態度處理糾紛 ,態度之強悍之惡毒手段令人印象深刻,只有期盼儘速循司 法途徑解決以一舉根除一再抗爭之流氓現象…結合另有所圖 的金主和地方惡勢力以公益之名行干擾經營之實,而檢警卻 無法制約這些流氓行徑的金主…」之文章向報紙投書,本院 斟酌被告甲○○於96年9月13日,曾因丁○○等人前往搬運 水上摩托車,向隘門派出所報案(本院卷第158頁),且自 訴人係因證人丁○○之介紹,始與林興俊就休憩區之經營有 所接觸,則其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唆使廠商搬運資產,尚屬 有相當理由,而其希望司法機關或檢警介入處理,如前述亦



屬法治國家可行之解決紛爭程序。是以,被告甲○○針對雙 方糾紛,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相關之主觀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但其所為之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謂其有真正 惡意,並不成立誹謗罪。況被告甲○○之所以向報社為讀者 投書,係因自訴人將被告甲○○所簽發支票跳票之事,刊登 廣告登報、僱人舉牌、書立於大型戶外看板而引發,業如前 述,自訴人既將雙方糾紛公開,尋求大眾公評,則雙方糾紛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自訴人與被告甲○○均互指兩人 之間並無聯絡管道,不得已才各以刊登廣告、僱人舉牌、讀 者投書等公開方式尋求解決(本院卷第172頁、第240頁), 則被告甲○○辯稱其為讀者投書之用意,係為抒發己見、減 輕自己名譽損失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蕙菁事先對被告甲○○將為讀者投書一事 並不知情,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妨害他 人名譽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讀者投書,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然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 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而有 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蕙菁甲○○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2人 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反訴被告乙○○於96年11月30日各在中國時報C1及聯合報C1 版刊登廣告,略謂:「敬告: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國際基甸會中華民 國總會高雄特區推廣委員林興俊先生:台端承接峇里灣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之期款新台幣43萬元,9月30日到期 ,跳票未能兌領(另10月30日到期之43萬亦跳票)。請於民 國96年12月5日前出面協調解決。聲明事項:1.林興俊與本 人簽署承接備忘錄並以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AA0000000)支付簽約金新台幣99萬元。2.依備忘錄第4、第 5條於96年6月1日起峇里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發生權責應付 之款項,台端應付亦未付之部分請一併出面與債權人解決。 3.前跳票之發票人自稱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 人甲○○(詳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並由林興俊背書 。聲明人:乙○○」等語,並將支票正反面同時刊登於其上 ,以此方式指摘反訴人甲○○欠債、跳票,毀壞反訴人之經 濟信用及社會聲譽。




㈡反訴被告又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多次僱人在馬公市台 灣銀行門口人行道上、馬公基督長老教會門口、北辰菜市場 、馬公市○○路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舉上有「 敬告林興俊(錦澎營造事業、金沙灣國際科技顧問)台端應 付本人峇里灣承接款所開具之支票(發票人:甲○○)9/30 、10/30、11/30到期都跳票,總面額129萬元,請出面解決 ,其他該付的工程款也該付一付,乙○○」內容之看板,以 此方式指摘反訴人欠債、跳票,毀壞反訴人之經濟信用及社 會聲譽。
㈢反訴被告並自97年1月間起,在澎湖204縣道及林投公園前民 宅牆壁架設巨幅廣告看板,上載:「敬告:林興俊金沙灣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 、錦佳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顧問、甲○○自稱金沙灣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台端承接澎湖峇里灣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支付款項支票96年9/30、10/30、11/30 、12/30到期共新台幣172萬元均跳票,發票人:甲○○已列 (銀行拒絕往來戶)應支付的工程款項,亦未支付請出面協 調解決,乙○○敬啟」,以此方式指摘反訴人經濟信用不佳 ,貶抑社會聲譽。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本件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剪報 資料、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反訴被告固承認有上開刊登 廣告、僱人舉牌、樹立看板之行為,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毀 謗犯行,辯稱:伊是希望甲○○出面解決跳票之事,始有上 開舉措,並無毀謗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反訴人承認因認為反訴人並未如數移交經營設備,所以故意 讓所簽發之支票跳票(本院卷第39頁),堪認反訴被告刊登 廣告、僱人舉牌、樹立看板公開指摘遭退票之事為真實。 ㈡反訴被告固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出示反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並陳述上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請反訴人出面 解決等語,然究與散布某人故意賴帳,或捲款潛逃等足以損 害他人品格、名譽之行為不同。反訴被告所為,係單純指摘 反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質疑反訴人之財務狀況不穩,反訴被 告此舉,固影響反訴人之經濟信用,但其言論並非虛妄不實 ,亦非對反訴人之人格價值加以貶損;再由反訴人與反訴被 告均互指兩人之間並無聯絡管道,不得已才各以刊登廣告、 僱人舉牌、讀者投書等公開方式尋求解決(本院卷第172 頁 、第240頁),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上開舉動之用 意,係為施加壓力,促使反訴人出面解決紛爭等語,亦非不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名 譽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自訴 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 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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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佳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