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乾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53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刊登皇家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53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97年9 月25日起20日內將 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雖 於同年月10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揆諸民事訴訟法 於92年2 月7 日增訂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 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 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 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 人有所遵循。」及「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 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 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聲請人既係提前 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應認本件公 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上揭法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 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 月 1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於上開期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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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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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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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益山土木包工業 │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97年9月25日 │99,800元 │AA三九三四六六│ │
│ │蔡榮華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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