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5號
被 告 上嘉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配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因給付配發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46,12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1,000 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4,950 元,經本院98年 1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 惟該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9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迄已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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