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三號
移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000
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九十年度交聲字一一八號),異議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基監字第裁四二─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該裁決書內所 載舉發違規事實「紅燈右轉」並不實在,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 五分,係騎乘輕型機車(車號Q二X─七四八號)自基隆市○○街在綠燈之情況 下,始在交岔路口處右轉台二線道路,係斯時值勤警員硬說異議人紅燈右轉,異 議人實有不服,該裁決書內容不實,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 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設有規定。交通警員 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為當機處分(如該細 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現場 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 且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時執行勤務之警員黃家興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 二時三十五分,伊在基隆市八斗子台二線公路路邊執行取締闖紅燈違規右轉之勤 務,異議人是騎機車從新豐街斜坡路面下行右轉台二線公路,異議人之行向當時 確係紅燈,而伊所站立執勤之位置係距離該交叉路口僅約十公尺,伊攔停異議人 後已即告知其違規紅燈右轉之情事,異議人則辯稱沒有並拒簽名,伊仍交付舉發 通知書之一聯給異議人等語。又異議人亦陳稱伊與舉發之警員黃家興素昧平生, 並無仇隙,伊不知該警員為何硬要開單等語。核本件舉發之警員執勤時所站位置 係台二線幹道之平面道路旁,且距交叉路口僅十公尺,其辨視燈號判斷並無困難 ,並極易看清下坡右轉之車輛,而異議人自斜坡路面下行右轉始遭警攔停,其行 向無法事先看見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是故執勤警員之目擊所見事實,應堪採信 。又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 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且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既無任何 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認其舉發事實為真正。綜上, 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 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