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2號
TYDV,98,聲,82,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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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3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516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 34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為證。
三、茲因該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揭擔保金,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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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