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0AB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北市 ○○○路五段二八六巷二號店前卸一包小冰塊後即回到車邊,發現引擎突然熄火 ,因為太緊張又適巧下雨,一直無無自行接回原高壓線接頭,只好進入店內拿膠 帶採好高壓線接頭前後約三、四分鐘,竟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 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於舉發照片上所示地點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照片一張 附卷為證,且經現場舉發員警甲○○到院證稱:「舉發當天天氣陰雨,發現舉發 處有二部車併排,車主其實並非下貨,而是在停車旁商店內與友人聊天,照片白 色車主車後另有壹台紅色車子併排,車主是故意把前車蓋與後車門打開,我騎警 車經過該處,就發現有併排停車情形,而車主不在現場,所以就先拍照,製單時 車主才出現,說他馬上要移走,我就沒有開黃色的預告單,一般臨時停車,需要 車主在現場,未超過三分鐘,引擎未熄火」等語為證。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送冰 塊引擎突然熄火,並非違規併排停車云云。然由現場舉發照片內容觀之,異議人 所駕駛之Q五─八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係併排停放於該處,且其車後尚有另一部 併排依序停車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再觀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下並 無雨水痕跡,與內側併排停放之紅色客貨兩用車之地面雨水痕跡相同,顯然並非 如異議人所稱僅係暫時停車云云可擬。至於異議人稱其係因車輛忽然熄火云云, 惟異議人既曾打開前車蓋、後車廂欲自行修復,自應有時間設置警告標誌於車後 ,是異議人前開異議內容,實核與舉發照片上所示之客觀內容有違,不足採信。 異議人既有違規併排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 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