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甲○○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 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 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假處 分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全聲 字第18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97年度壢簡聲字第134號公 示送達裁定影本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假處分裁定、96 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假處分執行、96年度存字第1336號擔保 提存、97年度全聲字第182 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聲請人具狀撤回於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而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 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97年度壢簡聲字第13 4號公示送達暨存證信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 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