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明威(即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之主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7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875號民事裁定 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