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71號
KLDM,91,交聲,71,200206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過規定標準,又在高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非殘障人士,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國道三號北向三五公里之木 柵停車場內,佔用殘障人士車位睡覺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二八毫克之事實 ,業據原舉發警員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 隊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北二高木柵停車場內發現異議人,並非殘障人 士,其所駕駛的車輛也並不是殘障車輛,竟占用停車場內的殘障人士車位睡覺 ,當時的時間是凌晨是二時許,員警敲異議人的車窗,叫醒異議人,異議人下 車後,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當場就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有配合進行 酒測,當場也制作了一份簡略的筆錄,異議人只是不斷希望員警不要開單,我 們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結果為每公升為0.28毫克,並依法開單」等語,核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函覆之「當日該車於國道三號北向 木柵停車場內佔用殘障停車位停車為員警取締,於取閱查明隆先生駕、行照時 聞得駕駛人身上有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向甲○○先生探測,測得呼氣值 每公升為0.28毫克,逾標準值0.二五毫克公升」等文,及當場制發之簡 易筆錄內載明「Q三─七九七二號自小客車是我甲○○所駕駛的,有食用啤酒 約二、三瓶,在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在新店飲用一直到三月一日零時許才



結束,欲往基隆」等語明確,且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有該隊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六九刑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三號函文暨簡易筆錄各一份 在卷可參;又高速公路為封閉式道路,異議人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 新店飲酒駕車欲經由高速公路返回基隆,並停車於國道三號北向木柵停車場內 ,顯然異議人酒後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三號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舉 發當時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云云,自與停車前之客觀事實不符。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 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 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 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 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 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
(三)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 分隔帶、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沈線路權範圍內,不依規定停車之規定 者,依前開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參交通部八十年三月六日 之交路字第00七三八七號函)。本件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 分機關誤用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 鍰,顯有不當,應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