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03號
TYDV,98,聲,10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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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 度裁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以96 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 執全字第1714號案件為假扣押之執行。嗣上開假扣押擔保之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 號案件,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於民國97年4 月1 日確定債權金額為3,279,662 元,因該金額小於假扣押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書已逾21日以上之期間,相對人 並未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迄未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 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 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提供11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9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14號 案件為假扣押之執行,嗣上開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 號案件,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民 國97年4 月1 日確定債權金額為3,279,662 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假扣押卷宗(含執 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14 9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96年度訴字第469 號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假扣押案 件所稱擔保之債權額為4,310,000 元,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69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債權額為3,279,662 元,本件 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金額逾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債權範圍, 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此外,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執行尚未撤回,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714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保全執行 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然聲請人卻早於前開保全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 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 從而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 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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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