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62號
KLDM,91,交聲,62,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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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 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 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四月十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 、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又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條定有 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五 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三六─LE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路段欲下南崁交流道,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而是行駛 於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三六─LE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路段欲 下南崁交流道,均依標誌牌指示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進入交流道行 駛,未料在前行約三百公尺時即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三千元 ,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出口前約二公里處設有一「南崁出口二公里」、出口 前一公里設有「南崁右線」及「出口三百公尺」、「出口二百公尺」、「出口一 百公尺」、「↖指示右線」之標誌牌,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五 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三六─LE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 南向路段欲下南崁交流道,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行駛,而是 行駛於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至減速車道,至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未保持安全間 隔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成文證述明確(詳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四三三八號函在卷足憑 ,異議人之辯解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異議人既有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事 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以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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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