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GOF─二八 五號重機車,在台北縣土城市之裕民、學士路口,經警攔檢,惟被告拒絕酒測等 情,業據異議人到院坦承:「當天正要去撞球場打撞球,不知道後面有警察,等 到機車停在金城路高竿撞球場旁的巷子內,和我表哥走出巷子時,就有二名警員 走過來,警員先去看機車,問我說這部機車是不是你的,因為我可能有喝一點小 酒,警員有聞到酒味,所以說要對我酒測,要我將證件拿出來,並且通知其他員 警將酒測機拿過來,我跟警察說我當時並沒有在騎機車,所以不接受酒測」等語 ,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騎機車自其住處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之事實無 誤。
(二)依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 酒後駕車拒絕測試,經在場等十五分鐘自一時五十分等至二時五分」等情,經本 院質之舉發本件違規案件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即證人甲○○到庭證述: 「當天我跟同事夏輝一起開巡邏車,在土城裕民路及學士路口,看見異議人騎機 車有戴安全帽,但後載的乘客沒有載安全帽,當時就準備要攔檢異議人的機車, 並有打開警車的車窗,要求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沒有停車,後來警車尾隨異議 人的機車到了高竿撞球場旁的巷子(死巷),他們將機車停好後,準備要離開巷 子,有聞到異議人身上酒味,請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異議人酒後駕車要到 派出所進行酒測,異議人拒絕,所以請派出所裡的其他員警帶酒測儀器進行酒測 ,有告知異議人說,依規定十五分鐘之後拒絕酒測,就視為拒絕酒測得逕行舉發 ,且會科罰罰鍰,員警在一點五十分打開酒測儀器,在現場一直等到二點五分, 異議人都沒有接受酒測,所以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並在派出所查詢異議人真實 身分後,製紅單二張後(一張是拒絕酒測,另一張是附帶乘客未載安全帽),員 警問異議人要不要簽名,異議人表示不簽,員警有表示十五天內會將紅單寄給異 議人,由他自行到裁決所裁決。」等語,並提出與其前開論述內容相符之錄音帶 一捲附卷可參,顯然員警開車尾隨在異議人機車之後,並在異議人一下車即要求 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拒絕做酒測等情,核與異議人前開自承之內容相符;
異議人既確實於酒後騎車,並於停妥機車後立即遭員警欄檢,自非酒後行走於路 上可擬,異議人徒以其已停妥機車自得拒絕酒測云云,自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核定」,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指稱其並無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一事,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拒絕酒測 一節,並無何關連性,亦非原處分機關憑以論處之違規事實,對原處分機關之處 分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