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在基隆市○○街二七一號四樓住處,飲 用酒類,且其飲用逾量將醉,以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二─0三一號之營業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街、東碇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左轉弧度過大而擦 撞乙○○所駕駛IL─七四0二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查獲後,甲○○竟無故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廖建智、王建良、楊智翔證述明 確(詳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案發後被告始終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亦據證人 即基隆市警察局暖暖派出所警員陳燕輝、石永貴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參,惟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 :被告當時有無酒醉?)他近身要打我時,我有聞到酒味,他到警局時語無倫次 ,很多話,且拒絕酒測。」等語;證人廖建智則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醉 意?)好像有,依當時他走路不穩,說話不清情形看,好像有喝酒。」等語;證 人陳燕輝證稱:「(問:製作筆錄時,被告狀況?)被告當時在派出所大聲喧嘩 ,拒絕製作筆錄,語無倫次,有酒味。」等語;證人石永貴亦證稱:「(問:被 告當時狀況?)有酒味,話多,走路不穩,語無倫次。」等語,而卷附之刑法第 一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載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 語無倫次之現象等語。按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蔡尚穎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 所程玉傑先生、蔡中志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 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而提出報告,謂:如血液中酒精在30-50mg/dl時,駕
駛能力變差,在 50-1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100-150mg/dl時,說 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呼氣中 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 警員前往現場作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時,有語無倫次之現象,顯足以影響其判斷 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況且其駕車左轉弧度過大,侵入被害人之車道,益證其駕駛 汽車時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車輛,顯未對 人類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酒後駕駛車輛,在基隆市○○街、東碇路口,因左 轉弧度過大而擦撞乙○○所駕駛IL─七四0二號自小客車,待乙○○下車與甲 ○○理論後,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 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