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23號
TYDV,98,家訴,23,2009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育有非婚生女兒要報戶口,遂於 戶政機關登記民國81年10月31日結婚,實則並未舉行任何公 開結婚儀式,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 欄均為伊私下請朋友簽署,無非在公開場合,亦未舉行公開 儀式,故兩造間之婚姻並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成立,故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確實沒有公開結婚儀式, 由於女兒已經出生,且兩造生活一起很久,所以 就直接辦結婚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日期為81年10月31日之結婚證書,逕向 桃園縣觀音鄉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惟並無踐行結 婚法律要件之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而證人徐玉生即原告之弟弟證述:「 當初兩造沒有辦公開的儀式,也沒有請客,當時原告已經 有小孩,所以就般去與被告同住」等語(詳見本院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證人所述均表示沒有意 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 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 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 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次 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 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 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 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 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 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 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 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 定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 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