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天勝企業有
被告兼右一 戊○○
人代表人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及天勝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乙○○、鄭錦洲、戊○○、丁○○○、甲○○、吳銘達等六人,於民國九十年一 月五日訂立合夥經營契約,共同合夥經營設於基隆市○○區○○路六十五巷九之 三號之「六合美容洗車廣場」,經營洗車業務,並約定該合夥事業由乙○○主持 經營,另以股東丁○○○之名義於同年月十一日向基隆市稅捐處申請「天勝六合 洗車營業所」之商號設立登記,詎乙○○明知己○○(為合夥股東甲○○之大陸 籍配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入境)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留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年七月底起)(己○ ○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出境至香港),留用在「六合美容洗車廣場」居 住之己○○,於洗車工作較忙之時,幫忙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車工作,嗣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己○○後於九十年九 月七日出境(並未再入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其為六合美容洗車廣場之合夥股東之一,有受其他股東委託看管 六合美容洗車廣場之業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留用大陸人民工作之 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說要己○○幫忙,其只知己○○住在那裡,其也沒有見過 己○○有下樓來幫忙云云,然查,大陸人民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 二時四十分許,在六合美容洗車廣場幫忙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車工作時,為警先拍 照蒐證後在上址當場查獲乙節,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到庭結屬實,又證 人己○○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證稱:警方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 四十分許在六合美容洗車廣場查訪時,伊在幫忙擦車,伊是因為在臺灣的戶籍是 那,伊也住在那裡,看到人多的時候就幫忙一下,伊不是在那裡工作,沒有計算
工資,伊都叫乙○○為何老闆等語,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平常該洗車 場現場是乙○○在管理,己○○只是在場幫忙並非受僱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其 知道不能僱用大陸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但因己○○之夫甲○○為六合美容 洗車廣場之股東,二人從九十年一月某日起即居住該處,己○○偶而會下來幫忙 掃地、照顧洗車的喜憨兒,比較忙的時候,會幫忙洗車,己○○就住在那裡,下 來幫忙也是很正常的事,其並沒有發薪水給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六 合美容洗車廣場有六個股東,實際上的業務,其等是委託乙○○代為管理等語, 且有有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號:九0入出字第三三0一四四二九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戶口謄本、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合夥經營 契約、現場蒐證照片六禎等在卷可稽,是且被告乙○○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六合美容洗車廣場之負 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所留用僅有己○○ 一人,且留用有繼續之性質,只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乙節,尚有未洽,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留用僅有一人、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就業之權益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設於基隆市○○區○○路六十五巷九之三號之「六 合美容洗車廣場」(設於基隆市○○路一九三號一樓之天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勝公司」所營事業之一)負責人,乙○○則係上開公司之受僱人,自民國九十 年七月底起,即於該處負責六合美容洗車場廣場之業務管理,二人均明知己○○ 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留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 戊○○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乙○○自九十年七月底起,留用在「六合美容洗車 廣場」居住之己○○,於洗車工作較忙之時,幫忙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車工作,嗣 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天勝 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及受僱人連續因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對該法人並 科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及天勝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戊○○均堅決否認有有留用大陸人民 工作之犯行,辯稱:天勝公司與六合美容洗車廣場沒有關係,六合美容洗車廣場 只是借用天勝公司的執照申報營業稅金及開立發票而已,留用己○○這件事情與 天勝企業有限公司沒有任何的關係,六合美容洗車廣場係由乙○○、鄭錦洲、戊 ○○、丁○○○、甲○○、吳銘達等六人,共同合夥經營,經營洗車業務,並約 定該合夥事業由乙○○主持,六合洗車場的實際管理是由乙○○負責,其是事後 有問過己○○之後才知道她會偶而下樓幫忙喜憨兒洗車,有時候她會看喜憨兒還 沒有吃飯會主動下樓幫忙,加上她又是住在現場,她下樓幫忙這件事情其也事後 才知道等語。經查:(一)乙○○、鄭錦洲、戊○○、丁○○○、甲○○、吳銘 達等六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訂立合夥經營契約,共同合夥經營設於基隆市○○ 區○○路六十五巷九之三號之六合美容洗車廣場,經營洗車業務,並約定該合夥 事業由乙○○主持經營,有合夥經營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又六合美容洗車廣場另 以股東丁○○○之名義於同年月十一日向基隆市稅捐處申請「天勝六合洗車營業 所」之商號設立登記,採用分業查定法課微營業稅等情,並有基隆市稅捐處信義 分處九十年五月十日九一基稅分一字第五七四三號函附卷可考,而天勝公司係於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原負責人即董事為王黎洪娟,自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登記變更為丁○○○,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登記變更為戊○○,其股東有五 人,為戊○○、王黎洪娟、黎洪國、陳輔良、黎洪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八一八九○號書函在卷可參 ,因之六合美容洗車廣場係六人合夥經營之商號,與天勝公司為法人,二者為不 同之個體,六合美容洗車廣場係採用分業查定法課微營業稅,與天勝公司分別課 稅,因之六合美容洗車廣場並非天勝公司所營事業之一,被告乙○○亦非天勝公 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二)又天勝公司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 原負責人即董事為王黎洪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登記變更為丁○○○,自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登記變更為戊○○,本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許查獲時,被告戊○○並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況證人己○○於警訊時,並未 供稱被告被告戊○○有留用伊在六合美容洗車廣場工作,因之被告戊○○及天勝 公司應無留用大陸人民工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天勝公司所辯,尚堪採信,其等所為應無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天勝公司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及天勝公司 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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