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伍俊侯
湯明盛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共五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在借款時 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八 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 納明細查詢單(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