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精神障礙時好時壞,情緒不穩,上訴人之夫知識淺薄又 長期失業體弱多病,生活清苦,才會申請手機被楊勝乾所騙,申請後繳納一個月 份一四一元發覺不對即停機,上訴人不知停機會被處罰款,希望能改判最低額罰 款,並以一年之期限按月攤還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零九十一元,未逾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 所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三百元(裁判費一百九十八元、送達郵費一 百零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陳仁智
~B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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