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27號
TYDV,97,重訴,12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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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Danriver, Inc.(中文譯名:廣川公司)
      甲○○○○○○○ ○○○○○○○ ○○○○(中文譯名:廣茂公司)
      3CEMS Croportation(中文譯名:三希科技有限公
      司)
           Brit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被   告 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
2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Danriver, Inc.、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案號為二00六年編號二七七四號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甲○○○○○○○ ○○○○○○○ ○○○○ 、原告3CEMS Croportation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Danriver,I nc. (中文譯名:廣川公司,下稱原告廣川公司)、甲○○○○○ ○○ ○○○○○○○ ○○○○ (中文譯名:廣茂公司,下稱原告廣茂公 司)、3CEMS Croportation(中文譯名:三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三希公司)雖均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 頁 ),惟依上開說明,上開原告公司均設有代表人,應認係非 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廣川公司、三希公司、廣茂公司均 為外國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則為我國公司,是本件係屬涉 外事件,又本件訴訟係基於原告廣川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合 作協議書(包含但不限於)之債務不履行所生(詳後述,並 見本院卷第208 頁),該合作協議書並已約定適用我國法律 (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依我國法為準 據法。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被告泰晶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 97年11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 ,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78 、179 、207 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 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四、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與對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 語,因該請求確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 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而令原告補充之,原告乃於97年11月12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 告廣川公司、原告乙○○於95年12月11日於香港高等法院起 訴,案號為2006年編號第2774號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就上開確認損害賠償 請求權範圍所為之變更,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 訴之標的,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將請求確認之原告當事 人變更為僅原告廣川公司、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均應准許。五、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廣川公司、乙○○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原告廣川公司與被告約於92年12 月至93年1 月間,被告基於信任代表原告廣川公司之原告乙 ○○之相關表示,而約定原告廣川公司負責生產由被告所設 計之7 吋可攜式DVD 播放器(下簡稱系爭播放器),並將生 產出之115,000 台系爭播放器售予訴外人漢海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漢海公司),每台價格為美金140 元,且交貨期訂於 93年7 月至94年2 月,原告廣川公司負擔的生產費用包含7 吋TFT 玻璃,原告廣川公司並須保證並提供所需之授權(包 括系爭播放器之商標等),被告須提供設計及技術並預付模 具等支出費用,同時被告須以mark up 價格出售予原告廣川 公司所須購買之IC和TFT LCD 等,惟因原告廣川公司於93年 3 月間,攜帶毫無作用之系爭播放器前來,此外,事實上原 告廣川公司並無取得生產此類產品之許可執照及授權,原告 廣川公司乃有違約情事,又依上情,可知原告乙○○對其所 為之相關表示與事實不符,具有詐欺意圖,致其遭受合計美 金822 萬6,600 元及新台幣2 億600 萬元之損失,在香港高 等法院起訴,案號為2006年編號2774號之案件,對原告廣川 公司、乙○○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28 頁,下稱系爭香港訴訟),嗣經香港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系爭香港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稱係因原告廣川公司、乙○○無法履行系爭播放器之量 產案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269-27 2 頁)。基上,被告既已以訴訟程序主張其對原告廣川公司 、乙○○有如上之請求權存在,惟系爭香港訴訟因管轄錯誤 之程序事由而終結,是原告廣川公司、乙○○與被告間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廣川公 司、乙○○主張: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即 屬有據,應認原告廣川公司、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至於原告三希公司 是否因被告提起系爭香港訴訟而致無法於香港上市乙節,並 非本院判斷原告廣川公司、乙○○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基礎,則被告以該上市行為係屬商業 行為,並非法律上之地位,且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系爭 香港訴訟業已終結,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云云,否認原告廣 川公司、乙○○有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無可



採。
六、關於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因被告所提起之系爭香港訴訟並 未列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三 希公司、廣茂公司自無從援引上開理由,而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以:原告三希公司全資擁有原告廣 川公司,且為原告廣茂公司之控制公司,原告3 公司係屬關 係企業,且以原告三希公司為母公司,在財務會計處理上, 均必以合併報表顯示之,彼此在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息息相關 ,是被告對原告廣川公司所提起之系爭香港訴訟,必然致原 告三希公司對原告廣川公司所持有之股權價值降低,並因而 致原告三希公司於香港上市失敗,且原告3 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同為原告乙○○,因此,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均有 遭被告濫訴之風險等語,主張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亦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 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裁判意旨參看),縱然於會計上 有其重大相關,甚且3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相同,惟既係 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判斷其當事人地位、契約責任, 自均須分別以觀,被告對原告原告廣川公司、乙○○提起系 爭香港訴訟,縱以同一事實於我國法院起訴,而獲實體判決 ,其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則上均不及於原告三希公司 、廣茂公司,自不能認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之法律上地 位有因原告廣川公司、乙○○遭被告提起訴訟而受影響,至 於原告三希公司是否能於香港上市,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認 與被告所提起之系爭香港訴訟已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同上述 ,伊與原告廣川公司縱於會計制度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 不足以變更兩者在法律上之人格係各自獨立之事實。且被告 亦已明確陳稱其對原告三希公司並無權利義務存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此,被告亦不主張其對原告三希 公司有上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三希公司自亦無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再者,原告三希公司於本院另件9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中 ,亦具狀陳稱:原告廣茂公司並非三希集團之一分子等語明 確(見該卷第149 頁及本院卷第173 頁),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卷宗無訛,是原告廣茂公司究否為原告三希公司之 子公司,亦屬有礙。綜上,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告三希公 司、廣茂公司亦有提起本件確認他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廣川公司、乙○○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 以如上事由,對伊提起系爭香港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美金822 萬6,600 元及新台幣2 億600 萬元 ,其所請求之具體項目及範圍,茲列述如下:
㈠美金380萬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花費購料(180,000 片TFT LCD) 之40 0 萬美金,扣除嗣後為減輕其損失,而處分該等料件所得金 額20萬美金後,其蒙受實際支出費用之損失。 ㈡美金370萬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花費購入半成品(110,000 片之TFT LCD 半成品)之380 萬美金,扣除嗣後為減輕其損失,而處 分該等料件所得金額10萬美金後,其蒙受實際支出費用之損 失。
㈢美金70萬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花費購入IC晶片(50,000片之IC晶片) 之80萬美金,扣除嗣後為減輕其損失,而處分該等料件所得 金額10萬美金後,其蒙受實際支出費用之損失。 ㈣美金2 萬6,600 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支出原材料耗損之費用。
㈤新台幣2 億零600 萬元:
被告稱此項目乃伊所支出資本投資之損失金額。 惟嗣因管轄錯誤之故,遭香港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7 日以程 序事由駁回該訴訟,然被告提起該訴訟,全無證據,又其請 求金額極高,致伊在法律上產生不安定之地位,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被告為生產系爭播放器執行量產案所投入相關設備,維 持營運固定成本、購入材料等支出,因原告廣川公司、乙○ ○無法依約履行合作量產案造成被告公司鉅額之損失,在香 港高等法院提出索賠訴訟,茲將其損失項目臚列如下(均以 新台幣計):
⒈專案支出損失部分:
①93年2 月18日7 吋DVD 手工模型5 套,672,000 元。 ②93年6 月17日7 吋DVD 模具1 套,8,672,000 元。 合計求償金額9,344,000元
⒉營運維持固定成本之支出:
①93年度:
折舊4,063,378 元、人事成本17,590,622元、其他固定成



本70,290,196元,合計91,944,196元。 ②94年度:
折舊5,592,470 元、人事成本12,061,694元、其他固定成 本9,125,566 元,合計26,779,730元。 ③95年度:
折舊5,198,830 元、人事成本595,334 元、其他固定成本 5,060,741元,合計10,854,905元。 ④96年度:
折舊2,638,325 元、其他固定成本68,506元,合計2,706, 831元。
⒊被告公司因關於系爭播放器量產案因原告廣川公司、乙○○ 無法履行,造成被告公司無法履行對客戶之訂單,所肇致名 譽、信用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以新台幣3 千萬元計求。 ⒋被告公司為履行上開合作案,向第一銀行借貸資金,並由其 負責人丙○○及訴外人即渠配偶李昭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茲因原告廣川公司、乙○○無法履約造成被告資金虧損, 無法清償銀行借款,致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法院 拍賣,被告即應賠償連帶保證人損失新台幣3,370 萬元。 ㈡而原告對系爭香港訴訟之事實業於本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被告自無庸再為舉證,且其上揭損害亦有94年 12月財產目錄明細表、93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可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廣川公司、乙○○主張:被告對伊提起系爭香港訴訟, 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廣川公司、乙 ○○賠償其美金822 萬6,600 元及新台幣2 億600 萬元,該 訴訟嗣遭香港高等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等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香港訴訟之起訴狀暨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香港訴訟未據實體判決,被告亦於該訴訟 程序中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述請求權存在,請求確認被 告於系爭香港訴訟中所主張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對原告廣川公司、乙 ○○有如前述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 之責。
㈡關於系爭香港訴訟起訴之事實內容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經 本院向被告詢問後(見本院卷第208 、257 頁),被告先後 以民事答辯㈥、㈦狀陳稱:其於95年12月11日在香港高等法



院起訴對原告廣川公司、乙○○請求賠償,其依據為原告廣 川公司違反協議對其造成損失,及原告廣川公司、乙○○之 不當陳述,且陳述具有詐欺意圖,其根據普通法等賦予的權 利向伊2 人追討有關損失,另根據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4 章 第48節就所載金額請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1 、 238 、239 頁)。而原告經本院向伊確認後,乃當庭表示: 對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並復表示:就舉證責任分配上,被 告對此應有舉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58 頁),是 上開陳述之重點在於確認系爭香港訴訟及本件確認之訴之內 容,要無庸疑,原告所表示之沒有意見,亦僅在於此,而非 對被告於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表示自認,此徵原告接 續請求被告負舉證之責乙節益明,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香 港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無須再為舉證云云, 洵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財產目錄明細表、93 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73- 276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廣川公司、乙○○有其所指之債 務不履行或詐欺之行為,及其與被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且核其性質,亦屬其片面製作之文書,而未經原 告承認,亦不足以證明上情。再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另案97年 度重訴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固載明:原告 廣川公司陳述:「我們不否認系爭之產品有瑕疵」等語,惟 伊接續陳述:「但依合約書,不論瑕疵可歸責於何方,被告 (即漢海公司)均應負責。更何況原告認為可歸責的是第2 被告(即本件被告)的設計能力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0 、281 、282 頁),又原告廣川公司於該事件所提 出之辯論意旨狀亦載明:不爭執系爭播放器有瑕疵之事實, 惟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之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284 頁), 是原告廣川公司從未自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系爭播放 器有瑕疵,則依原告廣川公司上開陳述,亦無法認為被告就 所稱之原告廣川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於系爭香港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廣川公司、乙○○確有 如系爭香港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乏實據, 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廣川公司、乙○○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被告於 95年12月11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案號為2006年編號2774 號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三希公司、廣茂公司請求確認原 告廣川公司、乙○○與被告間之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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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晶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