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桃園縣中壢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九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自桃 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11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B 部分面積29.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內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 月8 日起至遷出日止, 每日2 千元之違約金。嗣於98年1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110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 月8 日起 至遷出日止,每日2 千元之違約金。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提供漁民船隻上架維修之方便,乃於93年4 月28 日,將其管理、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 段1108地號土地、1107地號土地上之修船廠(即曳船道) 及簡易竹筏上架設施等之維護、管理與使用的勞務委託被 告承攬,雙方並訂有「中壢區漁會永安漁港修船廠維護管 理勞務外包合約書」可憑。
㈡兩造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於終止或契約期滿後 ,如未交還本修船廠則自終止或期滿翌日起,按日計付逾 期違約金新臺幣二仟元」等語。經查:
⒈本件原告勞務委託被告之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5年 4 月30日止,被告應在契約期滿後交還修船廠,然本件 契約期滿業已多時,被告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器材、工具 、引擎等物放置於如附圖所示之A 、B 之鐵皮屋內,尚 未移出。原告前於95年11月9 日曾委請律師以桃園府前 (21支)郵局第24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除前開留置 物,並將修船廠交還原告。
⒉原告為使漁民船隻能上架維修,已於96年9 月5 日將修 船廠之維護管理勞務再行委託第三人承攬,然因被告拒 將其所置放於前開鐵皮屋內之器材、工具、引擎等移出 ,至新承攬人恐因使用修船廠而起紛爭,被告於契約期 滿迄今,僅於鈞院97年11月5 日現場勘驗時,將附圖所 示之A 鐵皮屋內之物品清空,並點交予原告收受,然就 附圖所示之B 鐵皮屋內之個人器具物品,尚未清空,業 已違反合約,依兩造合約第10條規定,被告應按日給付 2, 000元之違約金,原告爰請求自96年9 月6 日起至97 年5 月8 日止計共246 日之違約金,計被告應給付492, 000 元,被告並應自97年5 月8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 日給付2,000 元之違約金。
⒊被告雖稱原告之理事會於95年12月20日開會決議,不追 究其違約金之責任,然此乃係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寄送之 存證信函後,乃自書申訴書,表示不宜因其所搭設之鐵 皮屋未拆除即計算逾期違約金,嗣原告於95年12月20日 理事會時,被告在場表示將會交還修船廠,原告理事會 方討論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並返還被告繳交之履約保 證金,惟此乃指被告自合約期滿95年5 月1 日起,迄理 事會會議95年12月20日止已發生之違約責任。詎被告取 得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後,仍未將放置於修船廠上之物品 、器具搬遷,甚將鐵皮屋設鎖,除被告外無人得以進出
。被告雖將個人物品移出鐵皮屋外,然被告仍將其置放 修船廠(即曳船道)之範圍內,其對鐵皮屋仍維持事實 上之管領使用,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自96年9 月6 日為請求之始日,尚不包括上開理事會決議不追究違約 金之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㈢綜上,爰依兩造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⒈被告應自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110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5 月8 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日2 千元 之違約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附圖所示B 部分之鐵皮屋,固然為其所搭建,然兩造上開 合約屆滿後,其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其已將個人用品移 除,惟該鐵皮屋之鐵門得隨時開啟,故其內之物品,為當 地之漁民擺放,並非其所有之物品,其無權清除該物品。 ㈡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第11次理事會,已開會決議不追究其 違約金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已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為提供漁民船隻上架維修之方便,乃於93 年4 月28日,將其管理、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 崁頭厝小段1108地號土地、1107地號土地上之修船廠(即 曳船道)及簡易竹筏上架設施等之維護、管理與使用的勞 務委託被告承攬,雙方並訂有「中壢區漁會永安漁港修船 廠維護管理勞務外包合約書」,原告勞務委託被告之期間 係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 上開11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區漁會永安漁港 修船廠維護管理勞務外包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上開合約期間屆滿後,尚未將其搭 建、如附圖所示之B 鐵皮屋內之物品移出等語,並提出照 片10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對於B鐵
皮屋內尚有物品未移出一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現場,並諭知原告拍攝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有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0 0 頁),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B 鐵皮屋之位置繪 製複丈成果圖,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8 日楊 地測字第097600063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A 、B 鐵皮屋,為被告搭建,於上 開合約期滿後,交由原告所有使用,惟鐵皮屋內之機具, 自上開合約期滿後迄今,從未騰空過,被告應負有騰空並 交付鐵皮屋之義務等語,被告對於A 、B 鐵皮屋為其搭建 ,於上開合約期滿後,交由原告所有使用等情,固不爭執 ,然被告辯稱:鐵皮屋內之物品,並非其個人所有,且該 B 鐵皮屋之鐵門得任意開啟,屋內之物品並非其所擺放云 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A 鐵皮屋內之機具移 出,並於本院97年11月5 日現場勘驗時,將A 鐵皮屋點交 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顯見鐵皮屋內之物品,非如被告所稱非其所有 ,無法遷移,而B 鐵皮屋之鐵門,雖得以自行拉扯鐵鍊而 開啟,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時,由被告示範無誤,惟觀諸 B 鐵皮屋內之物品,擺放多時,並無搬動痕跡,且B 鐵皮 屋既為被告搭建、使用,自應由被告負管理之責,本院於 97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提出B 鐵皮屋照片5 至 12 所 示內部物品係何人所有一節詢問被告,被告答以: 「照片11,這些是我將漁民要修繕的東西,暫放的。照片 5 到10部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是漁民要待修理暫放 的。照片12,是陳光銘所有的。我修繕完後會請他儘快移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B 鐵皮屋內之物品 縱非被告所有,亦係經被告同意始為置放,被告自應負返 還或遷移之責。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鐵皮屋內之物品 係他人自行擺放,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110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即屬有理。
㈣原告復主張,依據兩造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終止或契約期滿後,如未交還本修船廠則自終 止或期滿翌日起,按日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二仟元。」 等語,被告迄今尚未將B 鐵皮外內之物品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自應給按日給付2,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辯稱 :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第11次理事會,已開會決議不追究
其違約金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已屬無據 云云,並提出原告95年12月20日第11次理事會第十二案決 議(被告誤書為95年12月26日)、被告之申訴書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再查:
⒈被告提出原告95年12月20日第11次理事會第十二案決議 結論乃係:「全數理事同意承包人申訴書申訴,並不追 究責任。」等語,而被告提出之申訴內容略謂:「漁會 上下架場發包工作至今仍有爭議尚未處理完成,且本人 亦配合漁會決議辦理,實不宜因本人所搭設之鐵皮屋未 拆除即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應認當次決議係就被 告於上開合約期間,所搭建之鐵皮屋是否交還抑或拆除 、是否計算違約金乙節,進行決議討論,上開決議不追 究被告之責任,應係指不追究被告自合約期滿後,至95 年12月20日決議時之違約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 之期間乃係自96年9 月6 日為始,並未計算到上開決議 免除之違約責任期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可採 ,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6 日起之違約金,尚無違反上開 理事會之決議。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8條、第250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 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據兩造合約書內容,其中第2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 負責修船場維護管理勞務區域範圍,為修船場及週圍環 境之清潔及維護管理;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終止或契約期滿後,如未交還本修船廠,則自終止或期 滿翌日起,按日計付逾期違約金2,000 元;觀諸上開第 10條之約定內容,係明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或期滿後,未
交還本修船廠,則需支付上開違約金,是上開違約金之 性質,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雖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亦即被告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 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 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查 ,本件兩造係約定,合約期滿或終止後,被告未將全部 修船廠交還原告時,原告始得請求每日2,000 元之違約 金,其目的在於倘被告未將全部修船廠交還原告,原告 則難以合理使用系爭修船廠,故有上開之約定,而本件 被告於合約屆期終止後,迄今尚未將B 鐵皮屋內之物品 遷移,已如前述,惟被告僅餘有B 鐵皮屋內之物品尚未 遷移,尚不妨礙原告其餘修船廠及其週圍環境之利用, 參以B 鐵皮屋之占有面積為29.70 平方公尺、上開1108 地號土地面積為35950.59平方公尺、系爭1108地號土地 係地目「水」、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生態保護 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97年1 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96年1 月)(見系爭11 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 頁),系爭土 地位於永安漁港旁(見上開合約書附圖,本院卷第14頁 ),及被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每日2, 000 元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每 日50元計算違約金,方屬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以每日50元計算,自96年9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8 日共計246 日止之違約金,合計為12,300元。原告 雖請求自97年5 月8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 金,惟查,97年5 月8 日當日之違約金,係屬重複計算 ,是應以97年5 月9 日計算違約金,始為適宜。 ㈤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被告應自桃園縣新屋鄉○○○段崁頭厝小段110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並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5 月9 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日5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