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79號
TYDV,97,訴,47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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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楊梅奉天宮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號,地目:建 ,面積912.9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彭漢、彭阿盆 、彭添張花茂張梅玉張金昌張克清彭盛勇、彭盛 宏、所共有;而同段20號,地目:建,面積203.18平方公尺 之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石海張尚安、張松、張來、張 成鑑、張花茂張梅玉張金昌張克清、張志銘、被告所 共有。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在前述19號、20號土地均為8 分之1 ,原告乙○○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19分之1 與12分之 1 (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 所示。本件被告於系爭2 筆土地上建築楊梅奉天宮,占用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019.42 平方公 尺,均未得原告之同意,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 共有物妨礙防止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並為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地號、2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標示,面積1019.42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筆土地係原告之先祖張信元老先生於清朝 (約140 餘年前),捐贈與被告作為廟地,被告亦為張信元 老先生立「長生祿位」牌位及名冊,供信徒永久敬奉,以感 念其恩德,然因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與被告, 故原告仍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於民 國69年7 月1 日向被告提出土地交換申請書,要求將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1地號土地交換,故被告使用系爭2



筆土地顯然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9號,地目:建 ,面積912.9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彭漢、彭阿盆、彭添張花茂張梅玉張金昌張克清彭盛勇彭盛宏、所 共有;而同段20號,地目:建,面積203.18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為原告與張石海張尚安、張松、張來、張成鑑張花茂張梅玉張金昌張克清、張志銘、被告所共有。原告甲 ○○之應有部分在前述19號、20號土地均為8 分之1 ,原告 乙○○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19分之1 與12分之1 (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本件被 告於系爭2 筆土地上建築楊梅奉天宮,占用如附圖所示虛線 部分標示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19.42 平方公尺。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土地上搭建如附圖虛 線部分所標示之地上物,爰依據民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 之並將系爭2 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此為被告堅 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茲論述如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渠等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2 筆土地搭蓋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建物,顯為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係有 權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事實,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之母即訴 外人張胡月妹所書立與被告之申請書1 紙所載:「申請人等 先祖張四和捐贈貴宮廟地,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以致地 政機構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仍由其後裔繼承。申請人等除將其 繼承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歸貴宮所有外,同時向張文延 購買建地,擬與貴宮持份共有但被申請人等占用之建地交換 ,敬請惠予同意,並即會同辦理交換手續。‧‧‧。」等內 容相符,而該紙申請書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提示 申請書)此份申請書是我寫的,當本件雙方協調過好幾次, 至於協調的內容我不知道,是原告的母親來找我,說廟裡要 寫申請書,廟才可以討論土地的問題,原告媽媽告訴我要跟 廟方交換土地的意思,至於最後有沒有換成我不知道,廟使



用的土地是很多人的,原告母親有無同意廟使用土地我不知 道,至於申請書的結果我不知道,因為依據規定是要雙方開 會討論,還要報縣政府。」等語,足認被告抗辯該紙申請書 係由原告之母委託證人丙○○所書寫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張邱滿亦證稱前述申請書上所載意旨確為原告之母之 真意,原告之母既陳稱原告之先祖張四和曾捐贈被告廟地使 用,則被告顯然使用系爭2 筆土地確係本於原告之先祖張四 和捐贈之意,縱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本於其與 張四和間之贈與債權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足以對抗原告而 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虛線部分所標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2 筆土地返 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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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