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72號
TYDV,97,訴,2072,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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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政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遲延利息請求,係請求 自民國97年4 月20日起算,惟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596,328 元 債務 ,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由被告分12期 清償,惟被告僅清償1 期50,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協 議書第4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清償協議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6, 32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答辯書狀則以:被 告前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金額為596,328 元,被告 已於97年4 月23日清償第1 期5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又於97年7 月1 日支付25,000元,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328 元即屬有誤,況 原告於98年2 月3 日晚間,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搬取被告工



廠貨物成品一批,已由警局處理中,其價值尚有核算,被告 主張以該貨款抵銷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積欠原告596, 328 元。
㈡被告於97年4月30日清償50,000元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曾簽立清償協議書及被告已依約清償50,000元之事實, 均不爭執。有爭執者乃被告抗辯其另於97年7 月1 日清償原 告2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 名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於98年2 月3 日晚間,未經其同意即自行搬取被告工廠 內貨物成品一批,而主張就該批貨物價額抵銷云云,惟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抗辯原告有搬取其貨 物屬實,惟債權人搬取債務人所有物,其主觀上或係基於抵 償債務,或係基於供債務之擔保,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被告 既未能證明,則其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㈡被告既已另清償原告25,000元,從而原告依清償協議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3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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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