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69號
TYDV,97,訴,1869,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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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
3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黃峻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 日1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約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F5K-537 號重型機車沿桃 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行經延平路244 號前,不僅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訴外人黃萬田(原告丙 ○○之夫、甲○○之父),使黃萬田受有腦震盪、腦內出血 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 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043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交易字第15 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①殯葬費用:原告共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56,900 元 。
②扶養費:原告現年32歲,平均餘命為48年,依南投縣平均每 人於92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150,137 元,被告應一次給付原 告1,864,120元之扶養費。
③慰撫金:原告係被害人黃萬田之妻,原告之夫頓時殞命,留 下1名年僅7歲之幼子,嗷嗷待哺,被告又未向原告道歉並賠 償,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200萬元慰撫金。 2.原告甲○○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現年7 歲,距成年尚有13年,依南投縣平均每 人於92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150,137 元,被告應一次給付原 告766,833元之扶養費。
②慰撫金:原告係被害人黃萬田之子,原告之父頓時殞命,幼 年失怙,情何以堪,被告又未向原告道歉並賠償,致原告精 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121,0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66,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F5K-537 號重型機車, 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而撞擊 黃萬田,致其受有有腦震盪、腦內出血而死亡,而原告分別 為黃萬田之妻、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亦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2 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 尊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另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 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被害人黃萬 田之配偶;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子,被告不法侵害黃萬田 之生命權致其死亡,其對於支出殯葬費及應受被害人扶養之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對於原告2 人均應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256,900 元,此有其所提出 南投縣水里鄉安北禮儀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查原告丙○○甲○○分別為65年1 月5日、90年1月11日生 ,二人名下皆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此有其二人之戶籍謄 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可知,是依上情,應認 原告丙○○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黃峻彥則於其成年前亦有受 扶養之必要,受扶養年限皆應以被害人黃萬田之餘命為計算 之上限。又原告丙○○甲○○黃萬田死亡時,分別為31 歲、6 歲,黃萬田則為46歲,對照95年臺灣南部區平均餘命 表計算平均餘命,原告丙○○尚有餘命約51.19 年、原告黃 峻彥至其成年約有14年,黃萬田餘命則有36.06 年,而依南 投縣平均每人於96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165,899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丙○○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扣除中間利息為3,473,739 元([165,899*20.000 0000《此 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165,899*0.06*(21.00000 000-00.0000000)]=3,473,7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丙○○就此部分僅對被告請求1,864,120 元,故其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黃峻彥可請求之扶養費為 1,795,222 元([165,899*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 之霍夫曼係數》]=1,795,2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黃峻彥就此部分僅對被告請求766,833 元,故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近33歲,高職畢業 ,正值青年,現今則因本件事故而入監執行,名下並無財產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為憑;又黃萬田死亡 時,原告丙○○年31歲,突遭喪夫之痛,而原告甲○○為6 歲稚兒,頓失慈父,堪認原告2 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本 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事,認為原告分別請求慰撫金200萬及100萬元,應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丙○○4,1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1,766,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等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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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