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嗣均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等竟未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 列計清償,遽謂原告仍積欠被告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爰請求確認前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二紙、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五紙、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開會通知單一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狀 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九號 支付命令予以確定,原告所謂清償之款項,被告予以列計後,原告仍有二百十三 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本金借款債務猶未清償。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八 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債權憑證一件、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債權憑證一件、借據暨放款部分 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六件、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一件、華南銀 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一件、華南銀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函一件、轉帳傳票二 紙、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五紙為證,並請求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 九號支付命令事件、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九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各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嗣均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未將原告所支 付之款項列計清償,遽謂原告仍積欠被告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爰請求 確認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債務關係 ,前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九號支付命令予以確定,原告所稱清償之款 項,被告予以列計後,仍有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本金借款債務猶未清 償。
二、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丁○○、蔡秀珍、吳海蘭及吳盧金山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嗣因僅付息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止,即未繼續償還本息,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九 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給 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前開 字號支付命令一件可查,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九號卷宗審閱無 訛。再訴外人吳盧金山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丁○○向被告借款 三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吳海蘭及丁○○向被告借款五百 六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吳海蘭及丁○○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 五萬元,嗣因清償期屆至,猶未清償,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盧金山發八 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九號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吳盧金山應於上開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清償前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前開字號支付命令一件可查, 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九號支付命令審閱無訛。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陸續向被告清償款項,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清償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同年八月十三日清償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十萬元,業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轉帳傳票二紙,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放款利息收據一紙等為證,復為被 告所是認(見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答辯狀),且與被告所提放款部分收回利息 收入記錄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清償 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同日又清償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八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清償六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三萬七千七百元,並提出被告所製 作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放款利息收據二份,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六日放款利息收據各一紙等為憑,惟觀上開書證內容所示,各筆款項 清償之對象,均係訴外人吳盧金山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並非用以清償原告對於 被告所負之債務,而訴外人吳盧金山確實積欠被告本金高達一千零五十五萬元之 借款債務,業如前述,自難認為原告主張之該等款項得以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另依被告所提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之內容所示,除原告主張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清償之九萬一 千三百五十元、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十萬元等款項外,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尚陸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金達五十四萬一千一 百二十九元,惟扣除前述原告所清償款項後,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仍積欠原告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本金,對此,原告並未能夠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積欠被告本金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借款債務,業已清 償。因此,兩造間目前尚存在本金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本金三百萬元,雖於上開債務經支付命令確定後仍 陸續清償數筆款項,惟予列計之後,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達二百十三萬九千四百
二十一元之本金借款債務未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前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無礙判決結果,無一一審論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道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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