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啟明
被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 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 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 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 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 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 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 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 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 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 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 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 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 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1,166,9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於9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變更追加狀,除原聲明事項改列為先位聲明外 ,另以「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1,166,918 元之債權存在 」為其備位聲明。經查,給付之訴如原告受勝訴判決,固為 給付判決,惟如受敗訴判決,則為確認判決,係判決確認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或尚未能請求,本件原告所追加之 訴乃係積極確認之訴,雖其與原訴並無相互排斥,而不符學 說及實務訴之預備合併之分類模式,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尚 不能以此即認其起訴不合法,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規定,此項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承攬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第二污水處理廠(八 里廠)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施整修及功能試車工程 」,煒盛公司嗣將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將其中消化 機房通風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再由訴外人豐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鐽公司)承 攬,豐鐽公司嗣又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伸展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伸展公司),原告於96 年1 月間再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6年2 月完工,工程款為新 台幣 (下同)1,111,350 元 (未稅,含稅則為1,166,918 元 )。原告多次向伸展公司、豐鐽公司接洽請款事宜,然兩家 公司均以被告尚未撥款為由拒絕。伸展公司於96年7 月6 日 將其對豐鐽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豐鐽公司於96年10月15日 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以96年10月31日台北 古亭郵局第26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債權轉讓意旨。 被告嗣以96年11月2 日達闊(96)八里字第1102號函回覆表 示待豐鐽公司得請領工程款時,即將款項直接支付予原告。 被告既已經發文表示知悉債權轉讓,並同意於得領取時通知 原告前往領取,然事隔近一年,被告卻未將款項撥付予原告 。
㈡被告抗辯豐鐽公司在96年5 月23日以資金短缺為由,向被告 借款100 萬元,並於96年5 月25日再次發文通知被告系爭工 程款扣除所借貸之100 萬元之後,所餘款項逕行支付給訴外 人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圓公司),故豐鐽公司對 於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惟被告雖提出豐鐽公司96年5 月23 日、25日函文,主張豐鐽公司積欠渠100 萬元,並將系爭工 程餘款轉讓給翔圓公司。然關於借款部份,被告僅舉出豐鐽 公司「借款」函文,並未舉證被告有確實交付100 萬元予豐 鐽公司之證據,原告否認其借貸關係。而關於工程餘款同意 由翔圓公司領取部份,依豐鐽公司96年5 月25日函文,僅通 知系爭工程款扣除所借之100 萬元之後,餘款由翔圓公司領 取,並未表示債權已經移轉給翔圓公司,故此僅為債務清償 方式之指定,無從證明豐鐽公司與翔圓公司之間有債權讓與 合意,蓋被告與豐鐽公司所簽訂的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款即 約定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豐鐽公司指定的帳戶,豐鐽公司指 定系爭工程款將來由翔圓公司代為領取,亦屬合約權利之行
使,非債權之讓與。退步言之,縱有債權讓與合意,仍應在 通知後對債務人始生效力。上開豐鐽公司函文,雖載明日期 為96年5 月25日,但究係何時通知被告,被告應舉證證明。 更何況原告以96年10月3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642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此一債權移轉事實時,被告並未抗辯豐鐽公司對渠 已無債權可供移轉,反而回覆同意在豐鐽公司得領取系爭工 程款時,再將款項給付給原告。若之前豐鐽公司已向被告借 貸100 萬元,並且約定由系爭工程款中抵償,為何未在回覆 之函文中說明?若豐鐽公司96年5 月25日已指示被告工程款 由翔圓公司受領,被告又如何答應將來豐鐽公司可領款時將 直接把款項給付給原告?被告臨訟方為上開抗辯,其真實性 顯然可疑。且被告僅提出豐鐽公司96年5 月23日、25日之函 文兩件,卻未提出上開文件何時送達於被告之證明,上開文 書為臨訟製作,實屬合理懷疑,原告否認之。
㈢被告否認付款轉讓協議書之真正,惟該付款轉讓協議書係由 豐鐽公司所授權第三人楊金隆與原告所訂立,楊金隆持有豐 鐽公司大小章,且為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渠係具有代理 權限之人,自得代表豐鐽公司訂立系爭轉讓契約書。況該契 約之內容係被告公司職員游經理指導原告所寫,此有契約草 案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91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備 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1,166,918 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豐鐽公司曾簽立付款轉讓協議書,原告應 證明付款轉讓協議書之真正,並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債權讓與 行為,否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退步言,縱令原告與豐鐽公 司曾簽立付款轉讓協議書,惟綜觀該付款轉讓協議書內容, 僅記載豐鐽公司同意系爭工程款由其未領之工程款中直接撥 付予原告,根本未約定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情事,換言之, 原告與豐鐽公司係以付款轉讓協議書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方式 ,而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若認原 告與豐鐽公司曾簽立付款轉讓協議書,惟觀諸契約名稱係「 付款轉讓協議書」,而非「債權讓與協議書」,且協議書內 容通篇均未記載「債權讓與」相關字句,則原告據之主張其 與訴外人豐鐽公司合意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情事,即非無疑 。
㈡被告於95年10月5 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豐鐽公司承攬施作,約
定工程總價為1,680,000 元。豐鐽公司於96年5 月23日稱其 資金短缺,周轉不靈,向被告預借系爭工程之部分款項1,00 0,000 元,被告念及商誼同意借款,並於隔日將100 萬元款 項扣除手續費30元,匯入訴外人豐鐽公司之銀行帳戶;又豐 鐽公司因向翔圓公司調度資金款項,而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 程扣除前開1,000,000 元之其餘工程款債權讓與翔圓公司, 而寄發96年5 月25日96豐字第96052501號函通知被告前揭債 權讓與情事,請求被告於可發放工程款時,將扣除上開借貸 款項所餘之工程款撥付予翔圓公司提領。豐鐽公司對被告早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豐鐽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核 屬無效。末以,被告與豐鐽公司所簽工程合約第6 條第4 項 約定「貨款依當月估驗金額給付,俟甲方估驗款入帳後10日 內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內。」,即工程款須被告向煒盛公司 收受估驗款後10日內,再將當月估驗金額電匯豐鐽公司,然 煒盛公司迄尚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估驗款,是被告自無從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告對於系爭工程係由煒盛公司承攬後,輾轉由被告、豐鐽 公司、伸展公司、原告再承攬之事實及工程合約之真正不爭 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付款轉讓協議書之真正?原告與豐鐽公司間之債 權讓與行為是否發生效力?
㈡豐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豐鐽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16 6,918 元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固 據提出「付款轉讓協議書」 (即原證二,伸展公司將其對豐 鐽公司債權讓與原告)、 付款轉讓協議書 (即原證六,豐鐽 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 台北古亭郵局第 264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96年11月2 日達闊 (96) 八里字第11 02號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書證,雖於本院97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
卷第87頁), 惟於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據 悉證人甲○○已經離職,否認兩造 (指原告與豐鐽公司)有 簽原證六付款轉讓協議書,此部分原告應證明」等語,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認被告已就原告所主 張債權讓與及所提原證六「付款轉讓協議書」私文書之真正 爭執。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 84號判例), 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 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 價值可言。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六「付款轉讓協議書」之真 正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就債權讓與之事實,固提出原證六「付款轉讓協議書」 一紙為證,依協議書上所蓋豐鐽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 章,以肉眼觀察,其大小、字型均與被告所提被證一豐鐽公 司96年5 月23日函所蓋用之印章相符合,惟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付款轉讓協議書上 之楊金隆據說是豐鐽公司的經理,我們懷疑他是跟豐鐽借牌 ,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豐鐽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楊金隆所 蓋,豐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甲○○並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 卷第117 、118 頁), 則原證六之「付款轉讓協議書」豐鐽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係由訴外人楊金隆所蓋,乃可 確定,惟楊金隆於「付款轉讓協議書」係在「聯絡人」欄位 上簽名,並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則楊金隆何以得蓋用豐鐽 公司大、小章?有無代理權授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雖原 告訴訟代理人另陳稱:楊金隆是八里污水廠的專案負責人, 且他有豐鐽公司的大、小章,我要請款時有跟甲○○通過電 話,她說由楊金隆全權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 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明,自不足採信。又 原告另提出被告96年11月2 日達闊 (96) 八里字第1102號函 (原證八,本院卷第50頁)及 付款轉讓協議書草稿 (本院卷 第106 頁), 主張被告已知該付款轉讓協議書之真正,否則 被告公司職員游經理不會指導原告如何書寫付款轉讓協議書 ,及被告於上開函內亦不會載明:「依據本公司和豐鐽公司 合約付款辦法規定,豐鐽公司此時尚無法向本公司領取工程 款,故恕本公司無法於此時付款給予豐緯公司,俟豐鐽公司 可以領取工程款時,本公司再將本部分金額付予豐緯公司」 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
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受讓豐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此 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 ,而函復待可領款時即通知領取,此發生在後之事實,尚無 法據此推論被告明知付款轉讓協議書係真正及債權讓與之事 實,況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二已明確載明所收受之存證信函並 無所稱協議書影本在內,及函文說明三亦僅敘明待豐鐽公司 得請款時再付款予原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付 款轉讓協議書之真正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因之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則所提「付款轉讓協議書」既 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即無證據價值,而得證明有債權讓與之 實質上證據力。
㈣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被告就豐鐽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1,166,918 元之事 實,並不否認,惟抗辯豐鐽公司於96年5 月23日已預借工程 款1,000,000 元,又於96年5 月25日將其餘工程款債權讓與 翔圓公司,經抵銷及債權讓與通知,豐鐽公司於96年10月15 日對於被告已無債權可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豐鐽公司96年 5 月23日96豐字96052301號函 (被證一,本院卷第80頁)、 豐鐽公司96年5 月25日96豐字96 052501 號函 (被證二,本 院卷第8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證四,本 院卷第112 頁)等 為證。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為證明 前,被告就其抗辯事由本不負證明之責,本院亦無命被告舉 證之必要,惟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屬實, 倘被告上開抗辯事由亦屬實,則被告因豐鐽公司預借工程款 及債權讓與行為,被告因抵銷權之行使及受債權讓與通知之 結果,豐鐽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對於被告既已無債權存在, 縱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屬實,亦無得自豐鐽公司取得對被告 之債權。
㈤按債權讓與即學說上所稱準物權契約,於讓與當事人間讓與 合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通知債務人僅為對抗要件。原告 雖曾將其主張受讓豐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通知被告, 惟被告否認債權讓與事實,並爭執付款轉讓協議書之真正,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難採信。 ㈥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雖不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要件,其訴 不得以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又依原告追加起訴之目的,「 因系爭工程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97年 10月14日北市工衛八里字第09734702400 號函復鈞院稱系爭 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廠商,致使原告是否能於此時請求給 付尚有疑義,為免本件已然踐行程序流於徒勞,及避免審理 期間業主通知可領取工程款,故不宜遽將原起訴聲明撤回, 故追加備位聲明」等語,乃係慮及其原所提給付之訴,如因 債權讓與而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僅因其請求權行使之條件 尚未成就,所提給付之訴有被駁回之危險,因而追加起訴, 本院自應依重疊合併之例,併予審理。原告不能證明其對被 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無論為原提起之給付之訴,或所追 加之確認之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無 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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