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1652-A)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五二之十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1652-10-A) 面積八一平方公尺、紅色部分(即編號1652-10-B) 面積四六平方公尺、黃色部分(即編號1652-10-C) 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65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所附圖示編號2 部分土地上之 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1652-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內如 起訴狀所附圖示編號1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652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1652-A)面積186 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 色部分(即編號1652-10-A) 面積81平方公尺、紅色部分( 即編號1652-10-B) 面積46平方公尺、黃色部分(即編號16 52-10-C) 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分割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勝源所有; 張勝源於日據時代即無償同意被告丁○○及被告丙○○之被 繼承人張勝棟在該土地內建造房屋使用,該土地上因而建有 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為被告丁 ○○、丙○○所有。
㈡、嗣於92年間,張勝源之繼承人之一張鑑忠就系爭分割前之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896號),其中分割後之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 ,由訴外人張金溢取得;分割後之系爭1652地號土地,則由 原告(應有部分60分之1) 、訴外人張金溢(應有部分3 分 之1) 張鑑芳(應有部分12分之1) 、張玉連(應有部分12 分之1) 、張鑑煜(應有部分9 分之1) 、張鑑忠(應有部 分9 分之1) 、張琪琪(應有部分60分之1) 、林金蓮(應 有部分10分之1) 、張文聖(應有部分60分之1) 、張碧珍 (應有部分60分之1) 、李秀菊(應有部分18分之1) 、邱 秀玉(應有部分18分之1) 維持共有。嗣原告又於97年6 月 6 日另向訴外人張金溢購買系爭1652-10 地號地土地全部及 系爭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於同年6 月27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1。㈢、今系爭房屋屋齡已有75年,並有多處毀損,已不適居住,且 該屋本身已無經濟價值,故前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 並已於94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貸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系爭系爭1652、1652-10 地號土地) ,至今均未返還,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實測系爭建物 分別占用系爭16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16 52-A)面積186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1652-10-A) 面積81平方公尺、紅 色部分(即編號1652-10-B) 面積46平方公尺、黃色部分( 即編號1652-10-C) 面積4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6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 (即編號1652-A)面積18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 將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編號16 52-10-A) 面積81平方公尺、紅色部分(即編號1652-10-B )面積46平方公尺、黃色部分(即編號1652-10-C) 面積4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分割前之土地雖原為張勝源所有,然有於 日據時代起即同意被告丁○○及被告丙○○之父張勝棟在該 土地上建造房屋,因而建有系爭房屋,是兩造間自應受該使 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且張勝 源曾於38年間提供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丁○○及張勝棟 辦理地上權登記,僅因登記時誤載基地地號,致未辦理登記 ,然此已足認被告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 勝源所有,有於日據時代無償借予被告丁○○及被告丙○○ 之被繼承人張勝棟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1652-10 、1652地 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原係因上開繼承及 買賣等原因而取得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16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1,經實測系爭房屋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人員為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應 認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 查: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 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 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 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勝源所有 ,有於日據時代無償借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被繼承 人張勝棟興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張勝源與丁○○、張 勝棟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乃未定期限而以借地造屋為 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明。又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6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另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65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0及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亦如前述;且原告就其因買賣所取得之土地部分,有於買 賣前即已知悉該等土地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亦不爭 執,是不論原告取得該等土地之原因為繼承或買賣,其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是否業已完畢為前提,亦應敘明 。
㈢、系爭建物為土磚造之老舊房屋,屋頂瓦片多處已毀損改覆蓋 鐵皮,牆壁因風雨侵蝕,已有多處龜裂痕跡,甚至為防房屋 倒塌,且有使用木柱支撐,部分並經以鐵皮補強之情事,除 有前引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外,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規定僅為35年,系爭建物建造時間,不論依原 告所主張之75年,或被告所自承之38年左右,均顯已逾使用 年限35年;甚至,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勝源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惟張勝源業已死亡,上開因張勝源與被告 間之情誼而建屋於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情事顯已變更, 是系爭建物或如被告所稱仍可供居住使用,但衡諸借貸關係 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 使用系爭基地,不只有悖常情,亦與當初張勝源同意使用系 爭基地之初衷相違背,綜上各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原告亦已據此終止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其他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已明,被告辯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目的未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即非可採。㈣、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張勝源於38年間曾有提供系爭分割前 之土地予丁○○及張勝棟辦理地上權登記,僅因登記時誤載 基地地號,致未辦理登記,然亦足認被告乃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此部分除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盡信外,且 按地上權為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及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 或770 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取得該物權。否則如尚未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未取得地上權,即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本件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地上權登記, 有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如被告 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張勝源曾有設定地上權予丁○○及張勝 棟之意,然既未經登記,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 之物上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 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
有,係指所有權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時,占有人之占有並無 正當權利,或其占有權利於斯時已歸消滅而言。原告為系爭 16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系爭1652-1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而該等土地雖曾無償借予被告建造系爭房屋使用,然其 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原告又已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 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