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1 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
二、陳述:被告受僱訴外人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 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上 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7-GC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 縣蘆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1 段312 號 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EW-627 號輕型機車,沿南崁路 與被告同向車道併行在其右側行駛,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 日間,視距良好,路面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貿然駕駛系爭曳引車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系 爭曳引車右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之機車左側,造成使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臂及雙下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 桃交簡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通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87號處刑書影本、車 資統計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自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賠償之款項,均過高且無憑據,故被告 不同意,但被告仍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置辯
三、證據:未提出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787 號刑事案件卷宗 (含偵查卷)供參考,並函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明細資料供參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0 萬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因疏於注意兩車行 進間應保持安全間隔,致曳引車右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駕之機 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事實 ,有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書及該過失傷害 案件卷宗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自應允許,惟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則 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 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3 人有損害賠償權者,本保險 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 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 、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因該 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故本件原告自不得就健保 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再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醫 療費用共30萬元,惟原告均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支 出憑據證明,僅空言主張,惟本院參酌敏盛醫院98年7 月7 日敏醫字第0970004674號覆函本院所檢送之9 紙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卷第48至56頁)內容,其中自付額部分之醫療費用
共計2,526 元,此部分顯係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26 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允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稱伊受傷後赴醫院診治,需搭車至醫院就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交通費共20萬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供參考 (見本院第28至31頁),依上開明細表觀之,原告係自96年 8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搭車至醫院就診,往返共20 次,每次車資以500 元計算,合計1 萬元,而被告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可請求之車資以1 萬元計算(見本院97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無據,不應允許。 ㈢精神慰撫金: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 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臂及雙下膝多處擦傷 等傷害,參以原告已年至耄耋(民國18年6 月2 日生),尚 應承受身體痛楚,可見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衡諸兩造之 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稱合理(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故 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予允許。 ㈣基上,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2,526 元(計算式:2, 526 +10,000+300,000 =312,526)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12,5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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