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2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7萬元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7號),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2號、97年度全聲字 第62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 狀、台北古亭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52 號、95年度存字第1307號、97年度全聲字第62號、93年度執 全字第2437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8 月5 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 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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