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7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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娘家住所
請呂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有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固記載被告乙○○「住桃園縣八 德市○○里○ 鄰○○路675 之1 號」,然於起訴狀中另載被 告於民國95年9 月18日無故離家,已向警申報失蹤人口查尋 等語,並提出尋人啟事剪報、警(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等為證,顯見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被告住所並 非其現在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嗣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址所以及其娘家地址,並同時對該 址所併為送達,仍均無法送達文書。本院遂於民國97年12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諭知如逾期不為補正或未聲請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將依法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9 日送達原告(寄存於轄區廣興警派出所,依法於民國97年12 月30日零時起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亦有98.02.16本 院收文查詢表附卷足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