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欣利毛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翁志元於民國94年9 月23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840,000 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業於95 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 人翁志元對聲請人負債2,757,04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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