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原告當事人為羅世凱即翊全行,翊全行為獨資商號, 嗣翊全行由羅睿恩承受,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原告所提 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 ,羅睿恩於訴訟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本件即應 以戊○○○○○○承當原告地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由被 告提供廢鋼絲等物供原告載運,期間自95年10月10日至98年 10月9 日止。依合約書第7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經 乙方(即原告)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 時,則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詎料被告於 簽約後自96年5 月擅自將廢棄物交由他人載運,並藉詞不再 出貨予原告處理,經原告發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民法第258 條、第260 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解除契約 後,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如下,依往例每 月平均出貨量約有30,872公斤,換算原告應給付收購費用為 61,744元,再交貨與鋼鐵廠每月可收取281,180 元,原告每 月損失219,436 元,迄合約終期即98年10月9 日止,共計30 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即受有總計6,157, 922元之損害。
【計算式:219, 436X30-(21 9,436X5%X1/12X465)=6,157,9 22】。
㈢原告付款之情形均與被告確認,至96年5 月貨款因兩造有運 費尚未結算,且金額不高,故合意於5 月底一併會算,並無 遲延。
㈣原告於發覺被告違約出貨廢鋼絲予他人後,數度要求被告依 約出貨未果,於96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交貨,被告 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回應,原告又於96年7 月2 日再度發函 表示將追究違約賠償責任,被告接獲上開函件後,為卸責始 於96年7 月9 日寄存證信函指陳原告違約,原告收受被告來 函後也立即澄清,被告上開來函不但未表示欲終止契約,反 而僅要求原告提高收購單價,足證被告確係於簽約後因見廢 鋼絲價漲而起意違約供他人載運,並謊稱原告違約圖以卸責 。
㈤原告於96年1 月2 日傳真運費明細並欲與被告結帳,被告公 司李小姐稱下次再一起匯款,果原告遲延匯款何需主動要求 對帳?又96年5 月26日被告公司之李淑玲小姐傳真其製作之 結帳單據顯示96年1 月以後原告即未曾再主張扣重,兩造於 先前扣重後結算之貨款共計254,160 元,並要求原告支付許 慶讀先生佣金34,330元,原告會帳無誤後,當日即簽發支票 如數支付二筆款項,是就貨款之金額業經兩造合意且已結清 ,並無爭議。
㈥證人甲○○證述去被告公司載廢鋼絲時因有棉絮及小膠塊, 故嗣後原告載去東和鋼鐵交貨時約2 ~3 噸即遭扣重300 公 斤,證人羅睿恩亦證稱被告交貨確含有雜質,原告主張被告 交貨有瑕疵而扣重,於法並非無據,被告事前未加爭執,臨 訟作為卸責之藉口,顯無可採。被告雖稱係因原告扣重渠不 同意,故原告不付款云云,蓋扣重對原告有利,何有可能不 付款,又果兩造自95年11月份起交易產生如此大之爭議,被 告何有可能因此容忍原告再載運半年之久,且未有任何催告 改善之往來函件?證人丙○○證稱原告經常不來載運,故而 終止契約,證人乙○○證述係因為原告不付款才終止契約, 兩人證述不同,足證其所為陳述不實。被告出貨含有品質問 題及同意原告扣重,且先前之交易亦以扣重為基礎,原告只 好載回自己處理,花費大量人工及機器篩檢,果被告對扣款 爭議如此之大,何有可能於96年5 月26日主動與原告結算付 款?依卷附產業發展基金會函附被告出貨表統計表,顯示原 告載運次數頻繁,由於被告工廠開始運轉,並非順暢,僅數 量較少,但載運數量並無異狀,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載運, 顯係誣指。被告未能提出何時堆積多少廢鋼絲未載?何時催
告原告前往載運而不獲理會之證明,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原告更無同意終止,其於訴訟進行中始主張終止契 約,顯非合法。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並誠信履約,被 告於96年7 月來函獲指暫停供貨,並非終止契約,被告空言 主張終止契約,顯非有據。
㈦自被告違約後至契約終止日,原告自被告處載運之廢鋼絲扣 除處理損耗約0.1/公斤後,依東和鋼鐵牌價及同業利潤標準 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淨利率13% 係以各類廢棄物平均 基準算出,就本件純係「廢鋼絲」而言,本件毛利率82% 確 較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為高即可證明,明顯過低,故以 (a)96.6-97.5 之「 (售出後21,521,230- 應付被告3,774, 600)÷21,521,230」=82%( 原告公司毛利率)(b)( 原告公司 毛利率82%*財政部同業利潤淨利率13%)/ 財政部同業利潤毛 利率51%=本件請求之淨利率20.9% 為標準,方屬公允,茲就 所失利益分別計算如下:⒈自96年5 月起交第三人清運至97 年10月起訴之日止:2,966,3949×20.9%=6,199,764 。⒉自 97 年11 月至98年10月合約終止日,再依霍夫曼系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則:【 (11,439,404x20.9%) ÷ (1+1+5%) 】=2,2 76,986,則原告因被告違約自96年5 月至98年10月9 日止, 受有8,476,750 元之損害 (計算式:6,199,764+2,276,986) ,原告依兩造合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6,157,922 元,自屬有據。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57,9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原告 應每週與被告結算一次,並將款項電匯至被告帳戶。惟原告 自契約成立日起,僅前兩週(亦為前兩車次)有依約定將款 項於次週一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然自清運之第三車次起即擅 自扣除實際清運重量之2,000 公斤(清運鋼絲淨重為15,590 公斤,原告卻只願依13,590公斤計算應付予被告之款項), 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未予付款,其後復於第5 、6 、8 、 12車次亦分別擅自扣除實際清運重量之2,000 公斤、1,400 公斤、2,000 公斤、1,200 公斤方願意付款(第5 、6 、8 、12車次被告為原告清運鋼絲淨重分別為10,140公斤、8,23 0 公斤、13,860公斤及7,160 公斤,原告卻分別只願依8,14 0 公斤、6,830 公斤、11,860公斤及5,960 公斤計算應付予 被告之款項),亦遭被告拒絕,故兩造自95年10月10日簽約
後,除前兩車次(即95年10月11日及95年10月19日兩車次) 所清運之數量原告有付款外,其餘迄96年5 月28日方開立支 票付款280,424 元。
㈡被告對原告不願依約付款情事,曾多次與原告協商促請原告 付款,期間為顧及彼此商誼,被告仍讓原告繼續辦理清運事 宜。直到96年5 月原告仍不願依約付款時,被告不得已向原 告表示因已逾半年未收到任何款項,原告違反彼此間付款之 約定,故無法再委託原告清運,而向原告表達終止合約之意 思。於被告終止合約後,原告方才一次開立支票乙張,支付 之前積欠被告所有款項,惟仍擅自扣除前開(共計8,600 公 斤)之清運重量。既然被告已終止前開合約,當然有權委由 他人清運,況且,原告違約在先,竟然還起訴主張被告違約 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於法無據,且縱使系爭合約 仍屬有效,原告之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提供之廢鋼絲品質不佳,惟原告本身本 即要再將取回之廢鋼雜質清除再賣出,代表本來就會有雜質 ,且該廢鋼絲皆由原告親自取回、過磅,如有任何品質問題 ,應可當場反應,即便取回後發現有問題,亦可向被告反應 或退貨,原告不僅未如此作,依其主張其以每公斤二元向被 告購買之廢鋼絲,可以賣達九元以上之高價,可證明被告出 售之廢鋼絲品質並無任何問題。又證人丙○○、乙○○已證 述原告未依約付款,經常聯絡不到或是不來,配合度很差, 經多次催討,96年5 月證人丙○○遂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合 約,當時原告並無反對之表示,而證人羅睿恩 (原名丁○○ )亦 證述其係經原告授權與被告交涉合約事宜,故被告乙○ ○向羅睿恩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對於原告應生效力。 ㈣被告因原告公司不配合清運及收購,造成被告廢棄鋼絲堆積 ,所增加堆積場地及管理成本相當大,同時造成被告營運上 之困難(因為所產生之廢鋼絲無處清運)。被告希望及拜託 原告能依約配合清運及給付已清運廢鋼絲之款項都來不及, 豈會再向原告要求加價?訴外人許慶讀就系爭合約之執行無 權允諾原告任何事情,且許慶讀並未承諾證人羅睿恩可以扣 除重量。原告於96年1 月後雖未再主張扣重,惟就之前之任 意扣重部分仍無法獲得被告同意,遂一再拖延付款,其準備 理由 (二)狀 中稱被告公司李小姐稱下次再一起匯款云云, 實際上並無此事。另原告所主張之要求原告支付許慶讀先生 佣金343,330 元,由原證七之記載亦看不出與佣金有何相干 ?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扣重後付款,原告扣重後給付支票給被 告,被告心想已經拖延甚久且已經終止與原告之合約,不想 再為一些差距與原告耗費時間,並非如原告所言經兩造合意
結清。被告確實履次向原告催款並表明不同意扣款,因為原 告會至被告公司收貨,故被告並未以書面為之,而係以當面 告知或電話聯絡之方式為之。原告所稱被告96年7 月之存證 信函表示暫停供貨,並非終止契約云云。此乃因當時原告主 動找被告商談欲恢復合作關係,故在存證信函上執筆人乙○ ○遂以較委婉之說法陳述之,實際上當時被告業已向原告表 示終止合約。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計算其所受損害,其所提供之平均出 貨量,以96年5 月之總重遽減故未予一併記入予以平均(參 原告起訴狀附表),惟95年10月及96年2 月之數量亦同樣較 少,卻仍予以記入,故其計算基礎應有問題。又如此採平均 數之計算方式,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其後之清運數量,且被 告其後是否會繼續委託他人清運,亦屬未知。此外,自95年 10月至96年4 月共計七個月,但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之出貨量 記錄表上卻將該期間之總重量除以六,而非除以七,故其計 算之平均總重量亦不正確。又對於其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 式、處理廢棄物之耗損量及鋼鐵廠之收購價格等,亦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及詳細之計算方式與說明,更遑論鋼鐵牌價隨 時更迭,且是否有公司與原告簽訂長約保證收購其廢鐵,亦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㈥原告以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回覆鈞院之96年6 月起 至97年5 月止被告委託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資料彙整 表之數據,推估被告自97年6 月起至98年10月9 日將委託他 人清運之數量為2,563,583 公斤,惟每個月之情形並不相同 ,此種推估方式並不正確。又原告所提出之東和鋼鐵牌價因 係影本,被告否認之,且該牌價僅至97年9 月2 日止,並不 能以此推論其後之牌價。且為何原告選擇「鐵屑B 級」之價 格來計算,原告亦未說明舉證之。又既然兩造之合約書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則同業利潤標準即應適用標準 代號「9301-11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項目,其淨利率 經記載為13% ,即應以此標準計算之。另原告係於96年11月 2 日起訴,故其計算依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時,應將 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合約結束之總額依霍夫曼系數表扣除 中間利息,而非自97年11 月 起。
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0日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 ㈡原告自95年11月7 日第3 次清運起即未付貨款,迄96年5 月 28日始以支票給付280,424元。
㈢被告自96年5 月間起將廢鋼絲委由訴外人躍鑫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清運。
㈣兩造就原告所提原證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二、 十三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付款有無遲延?
㈡原告有無未依約清運?
㈢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
㈣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約定由被 告提供委託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廢橡膠片、廢鋼絲經原告確認 後,由原告提供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及車輛清運,原告 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24小時內派專車清除,而所清運之廢橡 膠片由原告以每公斤0.4 元 (台南), 每公斤0.25元 (永豐 餘)向 被告買受,而廢鋼絲部分,則由原告以每公斤2 元向 被告購買,每週結算1 次,原告須將款項電匯至被告帳戶。 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兼含廢橡膠片之清運及廢鋼絲之 買賣,而為承攬、買賣混合之繼續性契約。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若甲方 (被告)未 得乙方 (原告)之 同意而自行委託 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 向甲方請求賠償。若乙方經甲方通知清運廢棄物,卻無故延 遲,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義務,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亦約定有契約終止事由,有兩造所 不爭之系爭契約一份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 月份起,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委託其 他業者清運廢鋼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係原告 擅自扣款未依約給付貨款,且經被告通知,原告均藉故拖延 清運,被告乃於96年5 月間終止兩造契約等語置辯。則原告 有無遲延給付貨款?有無未依約清運?及兩造所訂系爭契約 是否已經被告於96年5 月間合法終止,厥為本件爭點。 ㈢經查,原告自95年10月10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除第1 、2 次清運有依約給付貨款外,其餘貨款均未給付,迄至96 年5 月間始簽發發票日為96年5 月28日,金額280,424 元之 支票乙紙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乙 ○○、羅睿恩分別證述在卷。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更改銀行 帳號始未將貨款匯入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證稱:不知道原告為何未付款,我們有 催他,他有就磅單給我們扣款,但也都沒有付,我們一直催
,但對方常常聯絡不到或是不來,配合度很差,他中間有時 會來我們公司,我也有一直催,但是就是不付,所以我在96 年5 月中就在我們公司當面跟他說,你這樣不付款且無法配 合我們通知來載運,這樣我們就無法讓你繼續載運我們的鋼 絲,我們公司另外一位陳先生也有跟他說這個約我們無法跟 他繼續,當時原告還沒有簽支票,在5 月份跟原告說無法讓 他做之後,他有到我們公司來跟我或公司的同事聊天,當時 有跟原告催未付的款項,他說叫我們公司的小姐結一結,在 5 月底的時候就把票交給陳先生,原告還擅自扣掉8600公斤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乙○○證稱: 我是96年3 、4 月因原告運作不正常,才知有系爭契約,原 告沒有依約定付款,被告仍然請原告清運,直到96年5 月, 我們有跟丁○○說款項不給付,我們要終止合約,有催原告 ,一直催,從95年第2 期後就沒有付,每來一次就催一次, 一直打電話一直催;雙方曾經因為廢鐵運費或重量協商,都 是丁○○與我們協商,從96年4 、5 月開始,次數有2 到3 次,前後都是我與丁○○交涉;96年5 月,在被告公司曾向 丁○○表示要終止契約,當時只有我與丁○○在場,丁○○ 就跟我談價錢,他要把價錢提高,本來是二塊,印象中他有 提到三塊八,我們已經終止合約,是他主動來跟我們談,但 我沒有答應,我們董事會決議要跟他終止合約,有發一份存 證信函,內容是我們已經終止合約,希望再重新訂約,依新 的合約模式進行,因之前的合約並不妥當,董事長有跟原告 提過要終止合約,存證信函所提的新合約內容最後並沒有達 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3 頁),已分別證述原 告自95年11月7 日第3 次清運起,即有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再依原告所提對帳單傳真 (本院卷第142 頁), 其傳真日期 為96年5 月26日,參以原告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5 月 28日 (本院卷第41頁), 日期在對帳單傳真日期之後,核與 證人丙○○所證述其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原告有請其叫公 司的小姐結一結,在5 月底的時候就把票交給陳先生等詞相 符,堪信證人丙○○、乙○○證述原告遲延給付貨款,經催 告仍未給付等語為可採。證人羅睿恩雖證述原告無遲延給付 貨款及被告未終止契約云云,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本院 所不採。原告另以被告於96年7 月9 日樹林郵局第312 號存 證信函僅論及提高單價,並無提及終止契約之事,足見並無 證人丙○○、乙○○所述終止契約之事云云,惟被告上開存 證信函第一點提及原告自稱品質欠佳直接任意扣除8.6 公噸 ,已造成被告公司營運損失及違反合約精神,已「暫停」交 予原告處理廢棄物,而第三點雖提及:本公司念貴公司尚具
清運處理本公司廢棄物能力,同意貴公司調整單價之要求, 自96年8 月份起處理本公司粗細鋼絲,每公噸4.5 元賣予貴 公司並每週乙次現金交易。盼96年7 月份底前完成有關程序 事宜等詞。已明確敘明雖同意調整單價,惟應於96年7 月份 底前完成有關程序事宜,此與證人乙○○證述調整單價係欲 另訂新約等情相符,則存證信函既已論及「暫停」處理廢棄 物及調整單價須另完成有關程序,非如原告主張僅就單價為 爭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以其於96年1 月2 日傳真運費明細並欲與被告結帳,被告公司李小姐稱下次再 一起匯款,並無遲延給付貨款云云,並提出95年翊全行 (膠 片)對 帳單一份為證 (即原證六,本院卷第160 頁), 該對 帳單上雖有以手寫「是否電匯給大永公司李回說下一次一起 匯」等文字,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對帳單係就原告清運 廢橡膠片運費所為之對帳,與買受廢鋼絲不同,又該手寫部 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同意原告緩期給付,原告上開辯解亦不 足採。原告另以其所清運之廢鋼絲因含有雜質,因此須扣除 重量,此為被告所已知且已得被告同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扣除重量之事實,且 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廢棄物品名及單價,關於「 數量:依實際清運重量計」,並無因廢鋼絲含有雜質之多寡 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且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預 知其所清運、購買之廢鋼絲,係被告處理廢輪胎將橡膠與鋼 絲分離後所得,處理過程無法避免含有部分膠塊,且原告自 被告清運廢鋼絲後均載回原告處理廠分類處理後,再載往鋼 鐵廠販售,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出售之廢 鋼絲含有雜質,為原告所已知,原告既訂約同意以每公斤二 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之廢鋼絲,其於契約成立後再以被告所出 售之廢鋼絲含雜質過多而主動扣除重量,難謂無可歸責性而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拒絕原告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扣除 重量後之貨款,並無受領遲延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見 鋼鐵價格高昂,因此始藉故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就廢鋼絲 部分,被告係以每公斤二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有系爭契約 可稽,而自96年5 月,被告另與訴外人躍鑫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躍鑫公司)訂 立契約,由躍鑫公司清運廢鋼絲,躍 鑫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廢鋼絲收購價格亦僅為二元至二點 五元之間,有躍鑫公司函一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28 頁) ,此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價格約略相同,並無高價出售之 情,原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事證,被告抗辯原告有遲 延給付貨款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清運有未 依約清運之違約事實云云,雖據證人丙○○、乙○○分別證
述在卷,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何時有未依約清運,且 依原告所提地磅記錄單 (本院卷第26頁), 原告於96年5 月 12日尚有清運之事實,此與證人丙○○證述95年5 月曾與原 告會面之時間相當,縱原告有遲延清運,然與經通知清運廢 棄,卻無故延遲,經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義務者,尚有不同 。
㈣按契約之終止,有法定終止與約定終止之分,均有使契約關 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7 條 第2 款約定「若乙方經甲方通知清運廢棄物,卻無故延遲, 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義務,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向 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經被告通知清運後,雖有未依約 於24小時內派專車清除之事實,已據證人丙○○、乙○○證 述在卷,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經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 之事實,與系爭契約約定終止事由須無故延遲,經限期催告 後仍不履行義務者,尚有不同,被告尚不得執此事由終止兩 造契約。又原告遲延給付貨款雖非屬約定終止事由,惟「契 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 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屬承攬、買賣之繼續 性供給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買受被告廢鋼絲,卻未依約每 週結算一次並將款項電匯至被告帳戶,且經被告一再催討無 著,自無強令出賣人之被告繼續將其廢鋼絲出售予原告,被 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經催告不履行而為終止 契約。
㈤契約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於96年5 月中旬,在 被告公司,以原告不配合清運及未給付貨款而有違約事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向羅睿恩 (原名丁○○)為 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並有前 開樹林郵局第312 號存證信函一份可稽。羅睿恩於96年5 月 中旬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羅睿恩係經授權而為契約當 事人羅世凱之代理人,已據證人羅睿恩證述「公司推我代表 與大永公司交涉,結論回去公司再研究」等語 (本院卷第11 4 頁), 則羅睿恩既經羅世凱授權而為代理人,依民法第10 3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向契約當
事人羅世凱之代理人羅睿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 法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96年5 月中旬合法終止,自終 止時起即消滅,被告自不受原契約之拘束而得另行委請他人 清運廢橡膠、廢鋼絲,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訴 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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