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569號
TYDV,96,訴,1569,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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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販售電腦軟硬體儲存設備之專業代 理商,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被告交涉有關產品型號為「EMC CX3-20W 4GB FC-FC Storage 」及「4G FC HBA 」等磁碟陣 列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販售事宜,經1 個多月之溝通洽 談後,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132,425 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商品,被告亦表同意,並於95年12月8 日簽收伊所交付並 安裝完成之系爭商品,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已 合法成立並生效,且伊已完成給付義務。詎被告於收受系爭 商品並安裝完成後,屢屢藉故推延,不願給付買賣價款,經 伊多方催促後,仍不願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367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其為解決電腦設備磁碟陣列不足問題,於95年6 月1 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主機型號,請原告針對其電腦設備及對 產品之要求提出採購建議及報價,原告於96年6 月5 日提出 建議及報價單予其。原告與其間並未對系爭商品之買賣訂立 書面契約,故對系爭商品之交貨方式並未特別約定,而依相 關電腦設備買賣之商業習慣,應由原告至其公司處完成系爭 商品之安裝作業,並由其確認系爭商品運作穩定始完成系爭 商品之驗收程序。




㈡原告陸續於95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 29日至其公司安裝系爭商品,惟上述日期之安裝作業,皆因 各項原因失敗,行至95年11月26日,原告取回95年6 月5 日 報價單上所載之「4G FC HBA 」改以2G之HBA 卡安裝,始成 功將「EMC CX3-20 W 4GB FC-FC Storage」與其之主機連結 並將其原有磁碟陣列中之資料移轉至「EMC CX3-20 W 4GB FC-FC Storage 」,惟自95年12月下旬起,其公司作業系統 效能低落,甚至出現當機現象,原告多次嘗試解決此一問題 ,導致其公司訂購、銷貨等系統電腦作業停擺,改以人工方 式處理,此期間原告無法提供有效之解決方案,其乃向訴外 人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成公司)詢問解決之方式 ,技成公司亦為系爭商品品牌之代理商,依技成公司於96年 1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提供其參考之pdf 檔案顯示,CX3-20 若使用在IBMx365 上,其操作系統必需使用Red Hat RHEL[3 2-Bit] 3.0及Oracle 10g,惟其之操作系統版本為Red Hat RHEL [32-Bit]2.1與Oracle 9i ,依此資料顯示,原告建議 其購買之系爭商品,與其使用之主機系統並不相容。且其之 主機系統安裝系爭商品前,及拆除系爭商品後,其效能正常 且無當機之現象,可知其主機系統效能低落及當機之狀況係 由系爭商品所引起。又依被證6 之資料可知,CX3-20若使用 在IBMx365 上,其操作系統必需使用Red Hat RHEL[32-Bit] 3.0 及Oracle 10g,此為經過EMC 原廠測試之結果,即表示 EMC 原廠建議經銷商在販賣CX3-20時必須先行確認消費者之 Red Hat RHEL[32- Bit] 及Oracle是否高於此版本,原告不 顧EMC 原廠給經銷商之販賣建議,不建議其購買合適版本之 磁碟陣列,而向其推銷較新型之系爭商品,且未告知EMC 原 廠對系爭產品之規格建議皆高於其現有之系統,原告未盡告 知義務實為明顯。其於95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報價 時,亦未指定欲購買之型號,僅請原告代為規劃商品規格, 故其就意思表示之錯誤並無過失。
㈢原告既為專業之電腦機械設備供應業者,依商業習慣在原告 依專業提供客戶購買建議時,自應先行確認所建議購買之產 品與客戶原有之架構是否相容,今系爭商品與其既有之主機 系統不相容,原告仍建議其購買,若其知系爭商品與既有之 主機系統有不相容之情事,即不會依原告之建議購買系爭商 品。而電腦設備系統間之相容性,在一般個人電腦之採購上 即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本件中高單價之產品,系統相容性 之重要更不待言,故系爭商品是否與其設備相容,為本交易 之重要事項自屬無疑,其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綜上所述,其自得將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撤銷。故其於得知



系爭商品與既有之主機系統不相容後,於96年5 月28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欲退回系爭商品,郵件在文字上雖未具體表 明要行使法律上何種權利,惟依內容觀之,其真意係要撤銷 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並退回系爭商品,而原告於同日下午 回覆其上述郵件,可知其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原告, 其撤銷承諾購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自無給付價金與原告 之義務。若認其於96年5 月28日所發之電子郵件非撤銷承諾 購買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其為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其亦無給付價金與原告之義務,而原告 在接獲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後,仍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售 系爭商品予被告,如原告將系爭商品安裝完畢,經測試可正 常使用,被告則應給付伊1,132,425 元之買賣價金,嗣伊已 於95年12月8 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並安裝完畢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9 、10、61、62頁),核與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所辯:原告 陸續於95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29日 至其公司安裝系爭商品,惟上述日期之安裝作業,皆因各項 原因失敗,行至95年11月26日,原告取回95年6 月5 日報價 單上所載之「4G FC HBA 」改以2G之HBA 卡安裝,始成功將 「EMC CX3-20 W 4GB FC-FC Storage」與其之主機連結並將 其原有磁碟陣列中之資料移轉至「EMC CX3-20 W 4GB FC-FC Storage 」等語,及被告到庭陳稱:對於上述價金不爭執, 原告只要把設備安裝好,經測試可正常使用,被告即應付款 ,系爭商品是在95年11月26日才正式安裝完成等語,均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4、15、66、86、28、29頁),足認為真 正。
四、原告進而主張:伊已將系爭商品交付並安裝完畢,依兩造間 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交 付系爭商品,及系爭買賣價金之金額均不爭執,然抗辯:因 原告所出售交付之系爭商品有與其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之情 事存在,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顯係出 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依法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該不相容之情事係屬瑕疵,其亦得依買賣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



對於系爭商品與其原有電腦設備存有不相容之情事,自應負 舉證之責。
㈡依被告於本件所為之答辯,原告係於95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 商品之安裝,嗣於同年12月下旬起,發現其公司作業系統效 能低落,甚至出現當機現象(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情 ,於原告將系爭商品安裝完成後,尚經被告使用經月始發現 其公司作業系統效能低落,而其間約1 個月之時間,經歷被 告難以數計之操作使用,並為資料之反覆存取,甚至其他軟 體之安裝使用,並參諸電腦病毒之存在等因素,可能導致被 告公司作業系統效能低落之原因,顯難認為僅出於系爭商品 與其原有商品不相容之原因,則該上開情事是否與系爭商品 之安裝及相容性有關,已屬有疑。至於被告雖辯以:依技成 公司人員所發之電子郵件表示上情係因不相容之原因所導致 等語,惟該公司人員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且依該電子 郵件所載:貴公司先前接上EMC 的狀況,應該是版本不合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上情非無出於該人員個人主 觀判斷之可能,復未經以科學方法測試並提出相關測試數據 ,是該電子郵件尚難據為被告主張系爭商品與其原有電腦設 備不相容之證明。
㈢被告雖另提出系統錯誤訊息資料乙件(見本院卷第33-41 頁 )辯稱:安裝系爭商品後,其之系統出現錯誤之狀況頻繁, 甚至出現當機現象等語,以證明系爭商品確與其原有電腦設 備不相容之事實。然查,經依被告之聲請向系爭商品之原廠 即EMC 電腦系統(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上開資料 可否判別該等錯誤訊息是否出於系爭商品與被告之原有電腦 設備(即IBMx365) 不相容之故乙節,該公司回覆稱:該系 統錯誤訊息主要與資料庫管理系統相關,並無法判別是否出 於系爭商品與上述電腦系統不相容之故,也無法判別是否該 兩者不相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上開系統錯誤訊 息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公司之電腦確實在上載時間點 有如被告所辯稱之當機或系統異常之事實存在,然就上開情 事之發生係因系爭商品與被告之電腦設備不相容所致乙節, 則尚不足以證明之。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商品品牌代理商即 技成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與相關電腦設備、操作系統商品規 劃參考資料乙件(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被告所辯亦僅 係EMC 提供給經銷商之參考文件,應係具建議性質,表示依 其建議搭配使用軟、硬體,應不會有相容性之問題發生,然 不能反之即認未依其建議搭配使用,必然發生不相容情事, 是上開資料,自亦不足以之作為被告所辯上述不相容情事存 在之證明。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商品安裝前及移除後,其



主機系統皆無類似當機或系統異常之現象云云,亦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況且,如係電腦病毒或其他軟體之安裝導致被 告原有電腦系統發生上述效能低落、當機等問題發生,因病 毒或其他軟體有可能儲存於系爭商品(即磁碟陣列)中,即 使移除系爭商品後,問題已不復存在,亦無從遽認係因系爭 商品與被告原有電腦商品不相容之故,是仍難佐證其辯稱系 爭商品與其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云云屬實。
㈣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其公司MIS (資訊管理技術 部門)專員丙○○到庭作證,依渠於97年10月15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證稱:95年12月8 日於銷貨憑單上簽名是表示原告 有去安裝上載商品,當天安裝後是可以運作的,只是安裝後 之效能與安裝前有差異,也就是整個系統運作速度感覺很慢 ,這是USER的感覺,並沒有進行測試,被告有提供另一套電 腦設備供原告測試,結果是沒有問題,該電腦設備與原電腦 設備都是IBM 公司的設備,作業系統一樣,僅晶片組與CPU 有差異,但是規格上沒有原電腦設備那麼高階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111 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詞,所謂系統運作 速度變慢只是使用者的感覺,並未經正式測試,且系爭商品 於安裝完是可以運作的,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有與被告原 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之事實,復依證人證稱系爭商品於另一套 被告之較低階電腦設備上是沒有問題等語,堪認縱有被告所 辯之系統效能低落,甚至出現當機情事,亦是與被告原有電 腦設備有關,不必然是出於相容性之問題,且應認係屬不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商品與其原有電腦設備不相容乙節 ,依被告於本件上開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屬實,是被告 不論係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其所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或依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以系爭商 品有瑕疵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均屬無據,而無可採。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



上述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證物所示,本件被告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期限業已屆至,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4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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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