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2號
TYDM,98,訴,82,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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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福源 村12鄰綠野山莊66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PC HOME 拍 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該網站內張 貼販槍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得以外接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2 、3 日後,經該人郵寄至 上址以為交付,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之犯意,持續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97年4 月24日 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及其所有非直接供本件 持有槍枝犯罪所用之鋼珠1 瓶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審訴卷第16頁),本 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 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搜索現場照片 2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2、14頁),復有空氣槍1 枝、鋼珠1 瓶扣案可資佐證。
三、而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 平方公分27焦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 3 日刑鑑字第0970065072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據該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數據,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 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則上開槍枝經試射結果 ,單位面積動能既已超過前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所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標準,足認確具 殺傷力無訛。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亦自承:曾以上開空氣 槍射穿紙箱,伊不敢持以朝人體射擊,係因伊知該槍具有殺 傷力及攻擊性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 ,是亦堪認被告知悉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論述 ,已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本件扣 案之槍枝,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空氣槍」。是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惟 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持有者係體積龐大之空氣槍,與一般 為非作歹者係持有體積小易攜帶之短槍尚屬有間,且被告任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正當執業之工程師,有其提出 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前無任何 犯罪前科紀錄,僅因生活之排遣,始一時好奇持槍而犯本案 (見偵查卷第6 頁),且持槍前後長達1 年之期間,亦無持 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惡行,應無惡性,本院綜核其犯案之動 機、原因及當時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被告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若處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故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 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 社會之秩序及安寧所造成之不安,惟持有數量僅1 支,情節 尚非重大,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甚具 悔意,本院念及被告係工程師,有正當職業,且需照顧母親 ,認其經此起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扣 案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鋼珠1 瓶,非供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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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