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61號
TYDM,98,聲判,61,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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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張洪昌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98年11月26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七三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均係花愛春天 有限公司(下稱花愛春天公司)負責人,其等於花愛春天公 司設立之初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大力吹噓其等實力雄厚 及佯稱已投入鉅資於花愛春天庭園餐廳且獲利豐厚,用以套 取現金投資,另花愛春天庭園餐廳之工程及設備等投資,多 以遠期支票支應,迨遠期支票到期則宣布花愛春天公司倒閉 ,致聲請人慘遭套牢。然原檢察官未詳核被告全部確實投資 金額及收入股款,與被告以遠期支票支付廠商工程設備貸款 間之收支損益是否相符,竟以公司有獨立帳戶存放股款、聲 請人亦知悉股款匯入被告丙○○帳戶、花愛春天庭園餐廳於 95年7月1日有再增加牌樓等設備與該餐廳開幕後確有營業, 聲請人擔任櫃檯工作三個月,顯見該餐廳確有支出龐大興建 經費及實際營業等情事,率予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有挪用聲請人投資之情事,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另被告 甲○○除為花愛春天公司負責人,並有參與花愛春天公司經 營,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最初進行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被告二 人於97年1 月17日在該案件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內始改稱被告 甲○○僅為名義負責人,投資事務均由被告丙○○處理,其 證述已前後矛盾。又證人即花愛春天公司員工王郁嵐對花愛 春天公司每日結餘現金均由聲請人收納後交由被告甲○○及 花愛春天公司員工係聽命於被告甲○○等語明確,足見被告 甲○○於偵查中所辯其僅係出名登記為花愛春天公司負責人 等語,全不可採。而聲請人雖曾在花愛春天庭園餐廳負責櫃 檯工作三個月,每日現金均交被告甲○○簽收,惟實際支用 情形一概不知,本件再議處分據此認定花愛春天庭園餐廳有 支出興建經費,自難認為適法。再證人即股東許秀蘭之所以



於95年9 月11日同意簽立支付二千五百餘萬元契約而購買花 愛春天公司,係顧及多數股東乃應其邀約而入股,竟未及盈 月即面臨花愛春天庭園餐廳結束倒閉之命運,證人許秀蘭為 對入股好友有所交待,迫於無奈乃簽約購入花愛春天公司及 花愛春天庭園餐廳,以期導入正途,不料接手之際即面臨債 主持票討債,被告復不依約變更土地租賃承租人名義予花愛 春天公司致契約解除,足見證人許秀蘭對花愛春天公司之成 立、投資興建花愛春天庭園餐廳與被告二人對資金運用等情 ,全然不知。而被告二人自始以吹噓方式誘人入局而套利求 現,未及盈月即宣告倒閉,再將鉅額未到期票據連同公司一 併套售予證人許秀蘭,在被告未據實核算盈虧及資金確實流 向前,自難謂無涉犯詐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本件純屬 聲請人投資花愛春天公司衍生之民事糾葛而駁回再議,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收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甲○○丙○○提出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九號處分書,認再議有理 由而發回續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九 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仍表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26日 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七三號處分書,認本件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已於98年12月4 日送達 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於98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 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 定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係證人許 秀蘭邀集,亦係因信任證人許秀蘭之投資眼光及證人許秀蘭 本人亦投資一千餘萬元而隨之入股花愛春天公司,業據聲請 人及證人陳花圓呂佳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秀 蘭證詞相符,足徵聲請人應係經過己身經驗判斷,認定花愛 春天公司前景可期始同意入股,且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 行使詐術之行為。又花愛春天庭園餐廳規模甚大,總工程款



超過四千萬元,而花愛春天庭園餐廳於95年7月1日後有再增 加牌樓等設備,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股東曾世文於本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 復有工程項目款項、往來廠商表列及付款憑證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丙○○投入之資金亦達數百萬元,是無事證足認被告 二人除將募得資金用於興建花愛春天庭園餐廳,有將聲請人 股金據為己有之情事。另被告二人於95年9月1日與證人許秀 蘭簽訂花愛春天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二千五百餘萬 元,並詳列暗股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有花愛春天公司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足證花愛春天庭園餐廳之不動產、地上物及 硬體設備等,有二千五百餘萬元之價值,且被告二人亦未否 認或隱匿聲請人之股東身分與出資額,故被告二人未將聲請 人登記為公司股東,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證人 林芷璘洪思妍雖證稱被告向聲請人陳稱渠等資力甚佳等語 ,然聲請人投資花愛春天公司所應考量者為公司能否存續並 正常經營,而非被告二人之資力,且被告二人亦無以自身財 產擔保公司債務或股東權益之理,即令被告二人未對其財產 狀況據實說明,亦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又依證人即花愛春天 公司員工王郁嵐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花愛春天庭園餐廳剛開始營運時生 意很好,花愛春天公司於正常營運時之營業額約每週五十萬 元等語,自不得因該餐廳嗣後營運不佳而轉讓予證人許秀蘭 ,即認被告二人於招募聲請人入股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聲請人於花愛春天庭園餐廳開幕後擔任公司會計,亦 經聲請人及證人許秀蘭證述明確,並有該餐廳照片在卷供參 ,是聲請人對花愛春天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自無遭被 告二人欺瞞公司營運實況之情,花愛春天公司因經營失敗而 致虧損停業,聲請人身為股東本應共同承擔,而無法因此推 論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另本件投資契約既成立於聲 請人與被告間,而聲請人亦知悉投資款係匯入被告丙○○之 帳戶內,即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 葛,尚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 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一)依花愛春天公司與證人許秀蘭簽訂之「花愛春天有限公司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臚列之票據債務明細,總金額為一 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且上開票據債務內容應 為建造花愛春天庭園餐廳之部分工程款(見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二八二三號卷二第9 至11頁),佐以花愛春天庭園餐 廳現場照片(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二三號卷一第59至 74頁),可知該餐廳之規模非微,則被告所辯花愛春天庭 園餐廳工程款達四千二百餘萬元,應堪採信。而對照上開 買賣契約附註(一)欄所列之暗股股東金額為七百五十萬 元,顯與花愛春天庭園餐廳興建工程所需款項相差甚遠, 是本件尚難認為被告有將投資款挪作他用之情形,故聲請 人仍執陳詞否認被告為建造花愛春天庭園餐廳有支付龐大 經費,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云云,尚無足採。(二)又聲請人係於花愛春天庭園餐廳開始營業前即已投資,故 在該餐廳開幕後是否能有獲利,本為不確定之事,而證人 王郁嵐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時生意很好等語,且聲請人亦於 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本院陳報花愛春天庭園餐廳正常 營運時之營業額約每週五十萬元,顯見被告於花愛春天庭 園餐廳開始營業前預估將來之經營狀況會有獲利等語,尚 難認為不實。
(三)再依證人許秀蘭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乙○○是從花愛春天公 司成立一開始就在那裏擔任櫃檯,她對於公司大小事都很 清楚,都由她在處理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 二三號卷二第18頁),則聲請人既有參與花愛春天公司經 營,故其仍執陳詞否認知悉花愛春天公司財務狀況,亦難 認有理由。
(四)另證人許秀蘭與被告間關於「花愛春天有限公司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八一八號民事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在案(見 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二三號卷一第41至58頁),是聲請 人主張上開契約已因被告未履行變更承租人名義而解除云 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均不構成詐欺罪嫌,業經原不起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之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 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述,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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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愛春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