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596號
TYDM,98,聲,59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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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釆鳳原名張維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釆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釆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判決、97年度審訴 字第969 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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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