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456號
TYDM,98,桃簡,45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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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 8 之1 號6 樓。緣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核發97年度忠義動員編 號C931301 (0108),指定其應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前往桃 園縣大園鄉建國11村129 號(桃園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以掛號郵寄至上開其戶籍地,由其戶籍址之冬冬日記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干四木代為收受後,經由甲○○之妻陳雅 卉於97年10月09日或10日其中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甲○○之岳母住處轉交予甲○○親自收受。其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不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地 前往報到接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案經桃園縣後備 指揮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坦承其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 上開處所,於前開時、地,有經其妻陳雅卉轉交上開教育召 集令,其未於教育召集令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教 育召集之事實,惟其於警詢辯稱:忘記召集日期,所以沒有 去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當日因工作忘記此事云 云,否認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惟查上開事實經桃園縣後備指 揮部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並有該教育召集令掛號收件回執 影本01份、海軍航空指揮部函影本及所附該次召集編成名冊 報到情形資料影本01份可稽。被告既於指定報到日期前約7 、8 日,即經由其妻轉交親自收受該教育召集令,對於指定 之報到時、地,自已知之甚詳,對此重要之文件尤應妥為保 管,隨時查看注意其相關內容,對於應報到之時、地,更應 謹記在心,按時前往報到接受召集,被告竟無任何正當事由 ,無故不規定報到,逾應召期限二日,其顯有避免教育召集 之主觀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 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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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