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82號
TYDM,98,桃簡,382,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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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國炎)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2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黃國炎)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07月15日執行 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5 日 確定,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10月中 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46巷26弄6 號其住處,明 知綽號小黑(或黑仔)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三星牌SGH ─
D908 型 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黑色滑蓋式手機1 支,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蔡茂松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與科技六路口,於96年09月26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千元之低價向該男子購得 該手機1 支。其於96年11月中旬,又委託綽號小胖之黃聯宗 以3000 元 之價格出售交付予綽號小黑之黃宗耀(另案辦理 ),惟黃宗耀尚未之付價金。嗣黃宗耀並向陳文慶借得門號 00000000 00 號易付卡插入使用。嗣經蔡茂松報案後,經警 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黃宗耀,將黃宗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該署檢察官發覺 甲○○犯罪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 2000價格向綽號小黑(或黑仔)之人購得該手機1 支,其又 於上開時、地,委託黃聯宗以3000元出售等情,其於警詢辯 稱:綽號小黑之人未告知該手機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綽號小黑(或黑仔)之人說該手機其 買沒多久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該手機係被害人蔡



茂松失竊之贓物,據證人蔡茂松於警詢指述甚明,而被告購 得該贓物後之該贓物流向與使用情形,分據證人黃聯宗、黃 宗耀、陳文慶於請詢述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01份、該手機照片4 張可稽。被告迄未能指明綽 號小黑或黑仔之人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與住居所,其與該人 顯非熟識。又依被害人蔡茂松先後於警詢所陳述該手機之價 值約1 萬元或約1 萬5 千元等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綽號黑仔之人稱該手機很新,要賣給伊,伊不知該手機市 價,綽號黑仔賣伊2000元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該綽號 小黑(或黑仔)之人既非熟識,於購買時即應究明其身分, 該手機是否綽號黑仔所有,該手機市價如何,並請綽號黑仔 之人出示該手機之來源證明,以資確認綽號小黑之人是否有 正當權源。然被告既不未究明綽號黑仔之身分,亦未究明該 手機是否為綽號黑仔所有,亦未詢明該手機之市價,而該手 機甚新,其市價縱以被害人上開所稱市價(約1 萬元或約1 萬5 千元)中較低之約1 萬元計,被告以2000元購買,即明 顯低於市價8 千元之多;在在顯示,其係知贓而故買。其前 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22日執 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5年0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 行不佳,與其本件知贓故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 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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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