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118號
TYDM,98,桃簡,118,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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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名:洪偉傑)行使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 :HC00000000號,下稱居留證)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犯意 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文 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變造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犯意聯絡」等語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證罪及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罪。被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前開重入國 許可證、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證罪及 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重入國許可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離婚後,無法以同一事 由,繼續申請延長居留,竟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居留 期限、偽造重入國許可證後進而行使,足以影響我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期限、重入國許可核發與管理 之正確性,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曾為自 白,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 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 儆。末查,扣案被告泰國護照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重入國許



可證(編號E0000000號)1 張、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 面「核准文號」欄、「居留期限」欄、「核印」欄內變造之 「HB457663」、「2010.04.28」字樣及「梅花戳記」,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發給日期為2008.APR.28 ,有效期限至 2010.APR.28,號碼為E0000000 號)1 張(含其上偽造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事專用章」印文1 枚)。2.甲○○○○○○○○○○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 0000號)上「核准文號」欄、「居留期限」欄、「核印」欄上 變造之「HB457663」、「2010.04.28」字樣及「梅花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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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