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81號
TYDM,98,審訴,8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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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劉品媛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12
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 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 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3 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金建民金建鑫共同為下列犯行:緣甲○○因積欠乙○○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乙○ ○,可能供其犯罪或為其他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93年9 月20日,在桃 園縣楊梅鎮○○○街1 巷2 號10樓之2 內,以5 萬元之代價 ,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售予乙○○抵銷欠款而得款2 萬元。乙 ○○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轉交予金建民(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由金建民先將某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女子之照片黏貼於前開國民身份證上,並以甲○ ○名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 )上虛偽填載申請人為甲○○及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 而偽造甲○○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前揭變造之 身分證影本,委由山富旅行社之不知情成年職員,於94年7 月1 日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上之人為護照申請人甲○○,並據以核發 相片所示之人為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但名義人為甲○ ○、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護照1 本,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上開護照嗣存放於 金建鑫(已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確定)處保 管之。
㈡緣丙○○因積欠丁○○3 萬元,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予丁○○,可能供其犯罪或為其他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 某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22 號之28內,以3 萬 元之代價,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售予丁○○抵銷欠款。丁○○ 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轉交予金建鑫(已經本院 另以9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確定),金建鑫又轉交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先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女子之照片黏貼於前開國民身份證上,並以丙○○名義,於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虛偽填 載申請人為丙○○及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而偽造丙○ ○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 ,委由頂天旅行社之不知情成年職員,於95年7 月25日持之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 及變造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 認相片上之人為護照申請人丙○○,並據以核發相片所示之 人為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但名義人為丙○○護照號 碼為000000000 號之護照1 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上開護照嗣存放於金建鑫(已 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確定)處保管之。 ㈢嗣金建鑫於95年10月21日持換貼己有照片之吳華政護照入境 臺灣而為警查獲,並在金建鑫住處內扣得上開變造國民身分 證等物。
三、處罰條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丁○○、乙○○上開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共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 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 合關係,另被告甲○○丙○○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亦合於幫助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 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 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等罪係專 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 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分別適用護照條例第23 條第2 項、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於此,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 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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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