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5號
TYDM,98,審訴,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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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
字第6574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
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76年間因強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468 號、76年度重訴字第550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7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5 月、3 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2 月 15日、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聲字第95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79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 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0日;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81年 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 年7 月10日接續執行,於83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7 日; 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36號及本院以86 年度易字第4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1 年 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與上開殘刑3 年7 月7 日、有 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20 日,於95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原應至99年12月21日縮刑期



滿,惟因上開各罪(除90年度羅簡字第116 號外)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8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後已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 第337 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另於94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甫於97年3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8日凌 晨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 市某處之車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 月17日下午3 時許,因其另涉強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 段583 巷池王府廟旁鐵皮屋查獲,並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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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