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122號
TYDM,98,審訴,12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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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605號、97年度偵字第2418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魏榕萱」簽名、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魏榕萱」簽名、指印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魏榕萱」簽名、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魏榕萱」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魏榕萱」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被告甲○○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15 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146 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另案審理)為警查獲,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於同日20時58分許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魏榕萱」名義如附表一所 示之簽名、指印;又接續於97年7 月22日15時48分許,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庭內,於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 訊問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一編號10之文件)偽造「魏榕萱



名義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公信力暨「魏榕萱」本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 意,於97年7 月21日在大樹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魏榕萱」名義簽名共2 枚、指印共 2 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 單1 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 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暨「魏榕萱」本人。另於同年11月4 日23時 10分許,在桃園市縣○路3 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由本院另案審理)為警查獲,為逃避刑事追訴,復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翌(5) 日凌晨0 時1 分許起,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下稱縣警局保安隊)接受詢問時,冒 用「魏榕萱」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欄 位上,偽造「魏榕萱」名義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名、指印,足 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魏榕 萱」本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1月4 日在縣警局保安隊內,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欄位上 ,偽造「魏榕萱」名義簽名共3 枚、指印共3 枚,而分別偽 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 聯用意證明 之文書、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及表示不願通 知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暨「魏榕萱」本人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後,發現警詢筆錄 中魏榕萱之指紋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魏榕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載有偽造「魏榕萱」簽名及指印之文件 可資佐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4281 2 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2 次偽造署押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文件 上之偽造署押與附件二及附件四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為 接續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尚有未恰。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附表一及 附表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指紋卡上偽造「魏榕萱」 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㈡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屬偽造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 使交付於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 沒收,附予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偽簽之欄位│宣告沒收之│ 表彰之意思 │
│ │ │地點│ │偽造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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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警│大樹│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桃園分局│派出│ │之簽名3枚 │ │
│ │搜索、扣押筆│所 │ │、指印6 枚│ │
│ │錄 │ │ │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同上│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桃園分局│ │ │之簽名1枚 │ │
│ │大樹派出所扣│ │ │、指印8 枚│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物品收│ │ │ │ │
│ │據 │ │ │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同上│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桃園分局│ │指紋卡上 │之簽名7枚 │ │
│ │大樹派出所刑│ │ │、指印27枚│ │
│ │案相片、指紋│ │ │ │ │
│ │卡片 │ │ │ │ │
├──┼──────┼──┼─────┼─────┼─────────┤
│ 4 │口卡片 │同上│「以上為我│「魏榕萱」│表彰其係口卡片之「│
│ │ │ │本人相片」│之簽名、指│魏榕萱」 │
│ │ │ │後方 │印各1枚 │ │
├──┼──────┼──┼─────┼─────┼─────────┤
│ 5 │檔案照片 │同上│「以上為我│「魏榕萱」│表彰檔案照片上係「│
│ │ │ │本人無誤」│之簽名、指│魏榕萱」本人 │
│ │ │ │後方 │印各1枚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同上│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桃園分局│ │ │之簽名、指│ │
│ │查獲毒品危害│ │ │印各1枚 │ │
│ │防制條例尿液│ │ │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 │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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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政府警│同上│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桃園分局│ │ │之簽名、指│ │
│ │查獲毒品危害│ │ │印各1枚 │ │
│ │防制條例毒品│ │ │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 │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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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月21日2│同上│受詢問人處│「魏榕萱」│表彰「魏榕萱」不願│
│ │3時17分起至2│ │、不同意接│之簽名、指│意接受夜間詢問 │
│ │3時2分之第1 │ │受夜間詢問│印各3枚 │ │
│ │次警製調查筆│ │處、被詢問│ │ │
│ │錄 │ │人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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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7月22日8│同上│受詢問人處│「魏榕萱」│表彰該份筆錄之形式│
│ │時50起至9時 │ │、被訊問人│之簽名2枚 │上真實性 │
│ │之警製調查筆│ │處 │、指印4枚 │ │
│ │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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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7月22日1│台灣│受訊問人欄│「魏榕萱」│ │
│ │5時48分至15 │桃園│ │之簽名1枚 │ │
│ │時52分於台灣│地方│ │ │ │
│ │桃園地方法院│法院│ │ │ │
│ │檢察署之訊問│檢察│ │ │ │
│ │筆錄 │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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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偽簽之欄位│宣告沒收之│ 表彰之意思 │
│ │ │地點│ │偽造署押 │ │
├──┼──────┼──┼─────┼─────┼─────────┤
│ 1 │97年7月21日2│大樹│「被告知人│「魏榕萱」│表示警方已於逮捕後│
│ │1時之警製權 │派出│簽名捺印」│之簽名及指│告知魏榕萱所得主張│
│ │利告知書 │所 │欄 │印各1枚 │之權利 │
├──┼──────┼──┼─────┼─────┼─────────┤
│ 2 │97年7月21日2│同上│「被通知人│「魏榕萱」│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
│ │1時之警製逮 │ │簽名捺印」│之簽名及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
│ │捕通知書告知│ │欄 │印各1枚 │據告知「魏榕萱」 │
│ │本人聯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偽簽之欄位│宣告沒收之│ 表彰之意思 │
│ │ │地點│ │偽造署押 │ │
├──┼──────┼──┼─────┼─────┼─────────┤
│ 1 │桃園縣政府警│縣警│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扣押筆錄│局保│ │之簽名2枚 │ │
│ │ │安隊│ │、指印4枚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同上│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扣押物品│ │ │之簽名、指│ │
│ │目錄表 │ │ │印各1枚 │ │
├──┼──────┼──┼─────┼─────┼─────────┤
│ 3 │口卡片 │同上│「這是我本│「魏榕萱」│表彰其係口卡片之「│
│ │ │ │人無誤」後│之簽名、指│魏榕萱」 │
│ │ │ │方 │印各1枚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同上│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桃園分局│ │ │之簽名、指│ │
│ │查獲毒品危害│ │ │印各1枚 │ │
│ │防制條例尿液│ │ │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 │單 │ │ │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同上│簽名捺印處│「魏榕萱」│ │
│ │察局桃園分局│ │ │之簽名、指│ │
│ │查獲毒品危害│ │ │印各1枚 │ │
│ │防制條例毒品│ │ │ │ │
│ │初步鑑驗報告│ │ │ │ │
│ │單 │ │ │ │ │
├──┼──────┼──┼─────┼─────┼─────────┤
│ 6 │97年11月5日0│同上│受詢問人處│「魏榕萱」│ │
│ │時1分起至0時│ │ │之簽名2枚 │ │
│ │4分之第1次警│ │ │、指印4枚 │ │
│ │製調查筆錄 │ │ │ │ │
├──┼──────┼──┼─────┼─────┼─────────┤
│ 7 │97年11月5日7│同上│受詢問人處│「魏榕萱」│表彰該份筆錄之形式│
│ │時20起至7時4│ │ │之簽名2枚 │上真實性 │
│ │0分之警製調 │ │ │、指印6枚 │ │
│ │查筆錄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偽簽之欄位│宣告沒收之│ 表彰之意思 │
│ │ │地點│ │偽造署押 │ │
├──┼──────┼──┼─────┼─────┼─────────┤
│ 1 │97年11月4日 │縣警│「被告知人│「魏榕萱」│表示警方已於逮捕後│
│ │23時10分之警│局保│簽名捺印」│之簽名及指│告知魏榕萱所得主張│




│ │製權利告知書│安隊│欄 │印各1枚 │之權利 │
├──┼──────┼──┼─────┼─────┼─────────┤
│ 2 │警製逮捕通知│同上│「被通知人│「魏榕萱」│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
│ │書告知本人聯│ │簽名捺印」│之簽名及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
│ │ │ │欄 │印各1枚 │據告知「魏榕萱」 │
├──┼──────┼──┼─────┼─────┼─────────┤
│ 3 │警製逮捕通知│同上│「被通知人│「魏榕萱」│表示警方確有依法欲│
│ │書通知指定親│ │姓名」欄 │之簽名及指│將所涉罪名及逮捕之│
│ │友聯 │ │ │印各1枚 │依據告知「魏榕萱」│
│ │ │ │ │ │指定之被通知人,而│
│ │ │ │ │ │「魏榕萱」稱不用通│
│ │ │ │ │ │知親屬到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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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