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驛恩原名余思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驛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爰被告余驛恩與甲○○係繼兄妹關係,余驛恩因其信用狀況 不佳,遂洽請甲○○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入車牌號碼為 F3X-722 號重型機車1 輛,並將該機車登記於甲○○名下, 雙方約定於余驛恩將機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始將該機車變更 登記至余驛恩名下。詎余驛恩借款後,於尚未清償完畢前揭 貸款,而明知甲○○並無將該機車過戶予其之意,竟基於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先自不知情之溫進添(甲○○之父,即余驛恩之繼父) 處,取得於原車主名稱欄已填載甲○○姓名,並蓋用甲○○ 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甲○○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 等物,再交由不知情之宇晨車業行負責人賀志仁,由賀志仁 於民國95年10月4 日持上開文件、印章,連同賀志仁所製作 之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申辦機車過戶 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該車由原車 主甲○○過戶予余驛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 車籍異動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甲○○發覺上開機車遭過 戶後,於96年7 月6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驛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甲○○及證人溫進添、高玉燕、賀志仁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中 壢監理站96年10月30日竹監壢字第0960023778號函檢附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保證書、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6 月8 日北院錦96執平字第36706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並無過戶登記之意,竟辦理過戶,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過戶登記管理及甲 ○○財產登記之正確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 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驛恩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余驛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7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經警於 97年12月21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余驛恩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