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5號
TYDM,98,審簡,55,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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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警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處,所交付之電纜線,係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於97年8 月11日凌晨4 、5 時前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處失竊之物,為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 意,得悉其友人陳耀有意購買上開電纜線,旋邀約不知情之 廖年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載運上開失竊電纜 線,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83 巷大興魚池旁之 鐵皮屋,並積極遊說陳耀購買,經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 )25萬元價格,出售予陳耀(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得 款項扣除廖年俊應得之3 萬元運費後,均交予「黑狗」。嗣 為警於97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 段583 巷大興魚池旁之鐵皮屋內,查獲台電公司電纜線 2240公斤(含線皮、去皮銅線、未去皮銅線),並扣得剝皮 機1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廖年俊、陳耀、陳良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4張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牙保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 ,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剝皮機1 台



為證人陳耀所有,既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 春 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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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