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5號
TYDM,98,審易,1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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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與白玉三路口附近某處,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亞朔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朔公司)所保管之地底投射燈10具;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於同年9 月8 日下午某時,在 觀音鄉○○○路某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 其他不詳工具(均未扣案),竊取亞朔公司所保管之地底投 射燈5 具及馬達電線。經亞朔公司人員劉仁維發覺,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仁維沈昱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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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