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零三一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中性筆參支及筆芯貳佰拾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
(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 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書及扣案之仿冒中性筆三支及筆芯二百 十三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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